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明宇光电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4446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照,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焦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明宇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华,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还传亮,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秀兰,女,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高邮市。
被告:吕恒健,男,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高邮市。
被告:陆勇,男,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高邮市。
被告:乔远志,男,1950年3月6日生,汉族,住高邮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生公司)、江苏明宇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陈福林、许秀兰、吕恒健、陆勇、乔远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福林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明宇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准许。后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照、被告迪生公司、明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还传亮参加上述两次庭审;被告陆勇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共同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用90649.9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货车驾驶员,在2015年10月7日接到陈福林电话到郭集装货,第二天下午到达郭集,由许秀兰安排到迪生公司装货。到了迪生公司,由货主即吕恒健接洽,当晚6点开始装货,装到9点左右,货物刚与车厢齐平,这时有几根灯杆超长,装货工人乔远志等人叫原告上去看一下,这时装货工人操作问题,一根超长的灯杆撞到一根短灯杆,短灯杆掉落砸到了原告的右腿。后经了解,该装货的车间系陆勇租用,被告乔远志系被告迪生公司、明宇公司员工,两公司系关联公司。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
原告方提供下列证据:
1、高邮市公安局送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两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其中民警记载“到现场了解,系陆勇租用迪生集团车间”。
2、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载明“运费9000元;承运方:***;托运部经办人:许老板。”
3、证人朱某,4在原审案件中的证言:我是被告吕恒健的朋友,我正常帮他看上货,上货的乔远志在迪生公司上班一年多了,他们几个人负责装货。事发后,我看迪生公司没有人问,第一时间把他送到郭集卫生院。
4、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90299.92元。
5、救护车费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救护车车费350元。
6、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后入院治疗、出院情况。
经质证,到庭被告对证据1、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陆勇对证据1中民警的记载其租用迪生公司车间有异议,称其根本没有租用车间;被告迪生公司、明宇公司认为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3认为证人与被告吕恒健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采信度不高。
被告迪生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7、迪生公司员工缴纳社保统计表。
8、高邮市安监局询问笔录。
9、明宇公司喷塑车间人员2015年工资表。
10、乔远志在明宇公司报相关费用的代办单。
上述证据7-10,证明乔远志不是迪生公司员工,而系明宇公司员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中乔远志的相关陈述部分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乔远志应同是迪生公司与明宇公司的员工。
被告明宇公司辩称,乔远志身份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原告对自身损失应当承担较大责任,货主、相关货运的中介机构人员存在选任失当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明宇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1、张春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查看车厢内的米粉而爬上车被灯杆滑落砸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明中张春山的陈述大部分与事实不符,张春山与乔远志、迪生公司、明宇公司有利益关系。
被告陆勇辩称,其没有租用迪生公司的车间,装货时其不在场。
被告陆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系货车驾驶员,正常在外拖货。吕恒健有一批灯杆在迪生公司车间喷塑结束,需要驾驶员拖货,吕恒健遂找到了许秀兰,许秀兰又找到了其朋友陈福林,陈福林就找到了***。
2015年10月8日晚,***的货车在迪生公司喷塑车间内上货,***爬上车时被车间内操作工乔远志扶摆的灯杆击中右腿。事故发生后,***在高邮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及救护车费用合计为90649.92元。
就上述先期医疗费,***曾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1084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迪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1727.47元;二、被告吕恒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1727.4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吕恒健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判(2016)苏10民终29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二、迪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54389.95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迪生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苏民再10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终2902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高邮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重审。
又查明,事故发生在迪生公司车间,乔远志系装货操作工。乔远志在原审2016年5月18日的庭审中陈述其系迪生公司员工,***的证人朱某,4在原审2016年5月25日的庭审中亦陈述乔远志系迪生公司员工,但迪生公司否认乔远志是其员工。尚无证据证明陆勇与迪生公司之间存在车间租赁关系,而迪生公司、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系明宇公司短期租赁了迪生公司的车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案涉货物装载过程中,吕恒健未出现在装货现场。吕恒健在原案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灯杆喷塑业务费,收款人周华,系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迪生公司是明宇公司的股东之一,两公司有共同股东李爱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首先需要确定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根据查明的事故原因,事故是因为***攀爬车辆,乔远志操作不当,致使长灯杆碰到短灯杆,进而砸中***。乔远志系直接侵权人,其身份问题是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
关于装货操作工乔远志的身份,迪生公司提供的高邮市安监局询问笔录、明宇公司喷塑车间人员2015年工资表及乔远志在明宇公司报相关费用的代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乔远志系明宇公司员工。鉴于迪生公司与明宇公司的股东关联关系,以及迪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系明宇公司短期租赁了迪生公司的车间,也能够解释乔远志为何出现在迪生公司进行装货操作,因此本院认定乔远志系明宇公司的员工。明宇公司为乔远志的雇主,乔远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明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货主吕恒健是否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吕恒健与***系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吕恒健通过陈福林、许秀兰等人联系到***,并约定由***将其货物从高邮运送至指定地点湖南永州,并就货物品种、数量及特征、运输费用等内容作出了具体说明和约定,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吕恒健是托运人,***是承运人。吕恒健与明宇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吕恒健将灯杆交由明宇公司进行喷塑加工,明宇公司将作业完成的灯杆交付吕恒健的过程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吕恒健系定作人,明宇公司系承揽人。吕恒健在案涉货物的装运过程中未出现在现场,对于如何装案涉货物亦未作出任何指示,也不存在定作人选任不当的过错。无论基于上述哪一种法律关系,吕恒建均不能认定为是本案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故不应承担责任。
陈福林、许秀兰仅起中间介绍作用,无证据证明陆勇租赁案涉车间,上述三人均不是侵权主体。事故发生在迪生公司,但迪生公司已将车间租赁给明宇公司,装货操作工乔远志已查明是明宇公司的员工,故迪生公司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责任应当在其自身与侵权人之间进行分担。
关于责任认定,***在其自身并不负责装载货物的情况下,装载作业过程中攀爬车辆,忽视自身安全,对于自身所受到的伤害存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自担40%的责任。乔远志作为明宇公司的雇员,其操作行为不当造成***损害,应由明宇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承担60%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明宇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4389.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苏明宇光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负担322.4元,由被告江苏明宇光电有限公司负担4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 磊
人民陪审员  徐桂兵
人民陪审员  郑贤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梦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