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2072民初42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蜀华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大道14号第一幢第4、5楼。
法定代表人:王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三区迪生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焦译。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小军,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步雷,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蜀华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华公司)与被告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迪生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原告蜀华公司与被告迪生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蜀华公司与被告迪生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广东蜀华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被告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268元,减半收取计5634元,由原告广东蜀华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541元由被告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郭晓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