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辖终1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迪生大道**。
法定代表人:焦译,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九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田寮社区同观路**路**九洲工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宁,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5号3幢25楼6号。
负责人:李爱明,经理。
原审被告:徐国兴,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高邮市。
上诉人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九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徐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311民初1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九洲光电显示屏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经友好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的管辖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乙方即被上诉人深圳市九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光明区。故根据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谢冰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柯又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