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1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译,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金隆灯具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锡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金隆灯具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169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迪生公司上诉称,《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双方签章部分模糊不清,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伪,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购销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可向卖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卖方为金隆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故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迪生公司以《购销合同》因真伪不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迪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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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梁 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杜丽娟
练睿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