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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飞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4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三区**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飞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东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亚星国际公寓4-5-1-101011号。 法定代表人:金东日,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江苏省高邮市。 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飞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东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2)内0404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被上诉提供的《协议书》中上诉人所加盖的公章并非上诉人真实的公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第二、暂且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协议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挂靠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挂靠即没有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对外承揽工程。资质借用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是出借资质方将资质借给借用方使用,借用方向出借方支付约定的对价,即资质使用费。支付工程款并不是此类合同中出借方的主要义务,反而借用方向出借方支付约定的对价是借用方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合同履行地不能仅以给付货币责任承担形式来确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认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主张支付货币,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作 为合同履行地,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民诉法解释中的争议标的并不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者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者特征性义务。就本案而言,《协议书》是资质借用合同,上诉人的主要(特征性)义务是出借资质、提供资料、协助被上诉人招投标等,被上诉人的主要(特征性)义务是支付借用资质的使用费,即给付货币义务。而支付工程款并非是上诉人在资质借用合同中的主要(特征性)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不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从而认定为接受货币一方,争议标的应当为履行义务,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第三、一审法院在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第二页第三段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主张理由的认定有所疏漏,忽视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观点,只提到了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第三页中认为本案的争议标的属于进入被告账户的工程款,属于货币,进而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争议标的混为一体。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争议标的实际上就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给付货币义务应当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给付货币义务的应当是被上诉人支付借用资质的借用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的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为争议标的从而认定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 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内0404民初251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江苏飞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是基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第三人指令的汇款操作。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里没有上诉人签章。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赤峰市东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飞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东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该案应由二上诉人的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如何履行的情况,应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二诉人主张合同款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 被上诉人赤峰市东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二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属于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赤峰市东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赤峰市松山区,该住所地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飞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姜 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