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7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
法定代表人:邸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1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中和花园3-108。
法定代表人:江政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柯诺美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802
法定代表人:潘呈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馨艺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柯诺美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上诉人***,被上诉人中馨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政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柯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馨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中馨艺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中馨艺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中馨艺公司实际上没有完成施工任务,双方没有组织过任何单项验收,也没有验收单等手续,所以中馨艺公司根本就没有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事实发生。远东公司按照协议书分期付款的约定,已经向中馨艺公司足额支付了其对应施工量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了中馨艺公司的全部施工主张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查明了远东公司与科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但是没有在一审判决中确认。中馨艺公司也没有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并且未查清签约方***个人是否有权力分包,江政强对分包协议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馨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中馨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中馨艺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瓷砖干挂单项分包协议书》虽然是江政强和***签订的,但江政强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王帅峰施工的,***已全额向王帅峰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中馨艺公司的施工进度和具体施工量,直接认定了中馨艺公司的全部工程,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中馨艺公司也没有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亦有签约过错,中馨艺公司也要承担过错责任。***作为个人没有分包工程的权力,江政强作为中馨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查清签约方***个人是否有权力分包。因此,江政强对分包协议无效亦应承担主要过错。合同约定2012年6月15日完工并验收,可实际验收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按合同约定是,每超出工期一天,施工方则需赔偿总工程款3%为每日的违约金(计算日期从2012年6月15日至付清违约金之日止)。
中馨艺辩称:驳回***和远东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科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馨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东公司、***、科诺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按每日3%自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远东公司、***、科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东公司是中航锂电(洛阳)产业园L01销售及技术中心大楼装饰装修项目的承包方。2012年4月20日,远东公司的项目经理部与柯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销售及技术中心大楼内装饰工程分包给柯诺公司。合同显示,***系柯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2年5月15日,***(××)与江政强(××)签订一份《吊顶单项分包协议书》,分包内容是中航锂电1号楼销售1至4层走廊石膏板吊顶和科技楼1、2、9、10、11层走廊和大厅及房间内所有石膏板吊顶工程。2012年5月18日,***(××)又与江政强(××)签订一份《瓷砖干挂单项分包协议书》,分包内容是中航锂电1号楼科技楼1、2、9、10、11层电梯厅和大厅所有瓷砖干挂。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22元,综合单价包含所有辅料、二次搬运和材料上楼的费用。合同价款暂定七万元。分包工作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15日。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初验合格付至工程款的90%,余款在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量以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2012年8月20日,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2015年7月16日,江政强以远东公司和***,以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拖欠前述《吊顶单项分包协议书》和《瓷砖干挂单项分包协议书》项下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5)洛开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江政强的诉讼请求。江政强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民终438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此后,原审法院作出(2017)豫0391民初56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江政强的起诉。2017年9月15日,中馨艺公司以本案远东公司、柯诺公司、***拖欠前述《吊顶单项分包协议书》和《瓷砖干挂单项分包协议书》项下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馨艺公司确认仅主张吊顶项目工程款,瓷砖干挂项目工程另案主张。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就该案作出(2017)豫039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远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8月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民终22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19)豫0391民初1211号判决书,因远东公司和***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二审尚未审结。另查明,2019年7月5日,中馨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出具洛新衡达司鉴所[2020]建价鉴字第JD20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中航锂电1号科技楼1、2、9、10、11层电梯厅和大厅所有瓷砖干挂工程量造价评估鉴定造价为76425.68元。中馨艺公司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4000元。再查明,2015年6月27日,柯诺公司和***向远东公司出具一份《工程款清帐证明》,主要内容:双方所签分包合同工程项目结算总价为3219361元,已经全额支付。又查明,柯诺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7月7日,属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呈杰,2013年11月9日,营业执照被吊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查询结果告知单》显示,柯诺公司在2012年时不具备该单位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曾在(2015)洛开民初字第723号案件审理中自述,其本人长期经营管理着柯诺公司,直到2015年7、8月份才将公章归还给潘呈杰。本案审理过程中,***又称其系从柯诺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瓷砖干挂单项分包协议书》虽然仅有中馨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政强的签字,但江政强本人明确其系以中馨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所签,故中馨艺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远东公司作为中航锂电(洛阳)产业园二期装饰工程项目的××,将承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科诺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二十九条规定,属于违法转分包,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与中馨艺公司所签《瓷砖干挂单项分包协议书》也无效。综合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实质是借用柯诺公司的名义与远东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并不是柯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远东公司、柯诺公司、***违法转分包建设工程,均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虽辩称涉案工程不是由中馨艺公司实际施工,但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又陈述涉案工程系中馨艺公司的工人所干,在此前与中馨艺公司或江政强的多起诉讼中亦未否认涉案工程由中馨艺公司或江政强施工的事实且多次陈述就涉案工程款向江政强支付工程款,故对***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中馨艺公司请求参照瓷砖干挂单项分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诉求的工程款金额未超过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造价,故对中馨艺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协议约定甲方验收合格付清全部款项,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中馨艺公司请求按照每日3%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银行贷款利率调整的情况依法予以确定。中馨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江政强自2015年7月16日起即就涉案《瓷砖干挂单项分包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款提起相关诉讼,故远东公司和***有关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远东公司、柯诺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馨艺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中馨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850元,由远东公司、柯诺公司和***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涉案工程不是由中馨艺公司实际施工,系他人完成,***不应当向中馨艺公司支付工程款。***和中馨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中馨艺公司的工人完成了施工任务,应当视为中馨艺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应向中馨艺公司支付工程款。远东公司和中馨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远东公司违法转分包建设工程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远东公司承担向中馨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中馨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政强自2015年7月16日起即就涉案工程款提起相关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间。
综上所述,远东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北京柯诺美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850元,由北京柯诺美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850元,***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