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11民初1103号
原告:**,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中和花园****。
法定代表人:江政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培培,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被告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人江政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不追加原告为(2016)豫0811执1767号之二被执行人,并停止对原告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恒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由贵院受理执行,执行案号:(2016)豫0811执1767号。在执行过程中,依被告申请,贵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6)豫0811执17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该案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2007年8月16日,原告**和案外人仝香脂出资组建了易恒贞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80万元。2007年10月23日,原告已经将应出资的298万元转入易恒贞公司账户,即原告对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所谓的抽逃出资情况。2009年4月21日,原告已将其持有的易恒贞公司51%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成智。原告转让其股权时,已就易恒贞公司的股东权益及出资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方,故对于易恒贞公司的债务问题,应由股权受让方即现有投资人在出资额度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被告与易恒贞公司之间纠纷系因2013年履行装饰装修合同发生纠纷,该纠纷发生原告转让股权之后。原告于2009年转让股权后,王成智与刘冰共同对易恒贞公司增资了1320万元,已经足以清偿被告的债务。再次,贵院在作出(2016)豫0811执17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前,未向原告送达被告提交的《追加被执行申请书》,作出该裁定后也未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20年银行账户被冻结后,才知道贵院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因新型冠状疫情原因,原告于2020年3月9日才领取(2016)豫0811执17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故贵院未经合法传唤和送达程序,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违法进行听证审查,并直接作出《执行裁定书》,严重剥夺了原告答辩、举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系重大程序违法。原告为维护其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作为被执行人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期间,经法院审理查明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山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隹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丧失偿还能力,至今未能履行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而被执行人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对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开办于2007年8月16日,按照公司章程约定,该公司原注册资金580万元,其中**出资298万元,仝香脂出资282万元,于2007年10月23日之前一次缴足。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3日银行账户显示存入资金580万元,但是**、仝香脂于2007年10月26日即从该公司银行账户上转出资金579万元。而后,该公司股东**在未依法出资的情况下将其股权转让给了王成智。另查,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收到本案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之后未向本院申报公司财产,且至今未能履行债务清偿义务。二、依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作为被执行企业法人的股东时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其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抽逃出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被答辩人**作为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符合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希望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的行为。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焦作市山阳区(2016)豫0811执17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共5页。证明:2019年4月28日,贵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2007年11月份会计凭证,共24页。1、2号凭证:证明2007年10月23日,原告**已经依法向焦作市易恒贞文化有限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2、3号、4号、5号凭证:证明2007年10月26日,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转出了579万。3、8号凭证:证明2007年11月5日收回2007年10月26日转出款项300万。4、14号凭证:证明2007年11月20日收回2007年10月26日转出款项100万。5、15号、16号凭证:证明2007年11月23日、2007年11月27日收回现金101万存入公司账户。6、19号凭证:证明2007年11月30日公司将收回借款161万存入公司账户。7、7号凭证:证明2007年11月23日至11月29日,公司采购的280.7944万元货物交付公司仓库。综上:原告担任焦作市易恒贞文化有限公司股东期间,虽然于2007年10月26日转出资金,但该行为是正常生产经营行为。并且,公司使用原告实缴的注册资金购买了大量经营产品,已经形成了公司资产,故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第三组证据:焦作市易恒贞文化有限公司2009年年检报告(10页)、焦作市易恒贞文化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档案(23页)和焦作市易恒贞文化有限公司2009年审计报告(14页)。共47页。1、焦作市易恒贞文化有限公司2009年年检报告证明:焦作市易恒贞文化有限公司2009年年检报告第8页资产负债表载明2009年年初存货价值567.2909万。2、焦作市易恒贞文化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档案证明:2009年4月21日,原告**依法将持有的焦作市易恒贞文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成智。故被告与焦作市易恒贞文化有限公司股权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还款责任。3、焦作市易恒贞文化有限公司2009年审计报告证明:焦作市易恒贞文化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之前,委托河南省双全会计事务所对公司资产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结果为王成智实缴注册资金298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提供的3、4、5号凭证,证明焦作市易恒贞文化有限公司转出了579万元,分三笔100万、350万、129万,转给了两家公司蓝波湾、恒强商贸。依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三次转出的款项用途均为转款未付合法的交易合同。无法证明系因真实交易进行的转款。不能证明原告方未抽逃出资。8号凭证还款来源为梁素霞,与其上述转出的蓝波湾和恒强商贸两家公司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方未抽逃出资。14号凭证无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15、16号凭证来源方未营业款,转账凭证与对方证明金额不符。转账凭证显示是615万、400万两笔。对方证明汇款金额为101万,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且与上述转出相对方蓝波湾和恒强商贸两家公司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未抽逃出资。19号凭证还款来源方为原告方记账凭证标注的为还款。与上述其转出相对方蓝波湾和恒强商贸两家公司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方未抽逃出资。7号凭证原告方记账凭证采购的货物均为景德镇瓷器,与上述转款相对方蓝波湾和恒强商贸两家公司不符。综上,原告方提供的记账凭证均为其单方制作,且不能证明其转出的注册资金579万由蓝波湾和恒强商贸进行返还。且原告方与蓝波湾和恒强商贸之间无真实交易。该组证据与本案基本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未抽逃出资。反而证明了原告**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其转出的579万至今未回。3、第三组证据为原告方抽逃出资两年后公司的年检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方未抽逃出资,基本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1份、验资事项说明1份;证明指向:证明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07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298万元。证据来源:从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阳分局调取的档案。第二组证据:被执行人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单位户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1份;证明指向:证明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股东**、仝香脂于2007年10月23日完成580万元注册资本验资之后,2007年10月26日公司注册资本579万元抽逃转出。证据来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行调取。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但是2009年的工商登记档案,恰恰证实了我方于2009年4月21日依法转让了焦作市易恒贞文化公司的股权。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3、4、5号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7、8、14、15、16、19号凭证及第三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16日,原告**和案外人仝香脂出资组建易恒贞公司,注册资本为580万元,原告于2007年10月23日完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298万元;公司成立后,原告任执行董事。2009年4月21日,易恒贞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信息,股东由**、仝香脂变更为王成智、仝香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成智。
易恒贞公司2009年年检报告第8页资产负债表载明“2009年年初存货价值567.2909万元”,河南省双全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易恒贞公司2009年审计报告中载明,王成智实缴注册资金298万元。
另查明,2015年4月9日,易恒贞公司因泉道升文化项目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河南华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中馨艺装饰公司,2015年7月13日,中馨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2016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易恒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中馨艺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3844024元。此后,中馨艺装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豫0811执17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抽逃出资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
再查明,2007年10月26日,易恒贞公司账户分三笔转出100万、350万、129万元至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焦作市恒强商贸有限公司账户;2007年11月20日,易恒贞公司收到梁素霞转款300万元;2007年11月20日,易恒贞公司账户收到款项100万;2007年11月23日,2007年11月27日,易恒贞公司收到营业款现金101万元,并存入公司账户;2007年11月30日,易恒贞公司账户收到还款161万元,并存入公司账户;2007年11月30日至11月29日期间,公司入库价值280.7944万元景德镇瓷器。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加被执行人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其作为易恒贞公司的股东期间,对于579万元转出至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焦作市恒强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的行为是否为抽逃出资,应否在57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以其579万元转款至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焦作市恒强商贸有限公司后,款项未回流至公司账户为由即视为抽逃出资行为无事实依据:
首先,公司注册资金系法人全部财产的货币表现,是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从原告提交的会计凭证可以看出,自2007年10月23日,自易恒贞公司转出579万至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焦作市恒强商贸有限公司,是易恒贞公司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或经营活动的筹备工作。被告称的该款回流要求不符合公司经营常态性表现的基本特征。
其次,河南省双全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易恒贞公司2009年审计报告中载明,王成智实缴注册资金298万元,可以证实易恒贞公司发已经收到王成智的全部注册资本金,而**已于2009年4月21日,将股权转让给了王成智,因此,在王成智已经缴纳全部应交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无需再审查2007年10月23日的转款是否系**抽逃出资的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四新
人民陪审员 李梦瑶
人民陪审员 王淑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