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91民初989号
原告: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39号中和花园3-1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1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北京***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8层1座8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集团)、***、北京***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远东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按每日3%自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远东集团将承包的中航锂电(洛阳)产业园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装公司后,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5月18日签署了《瓷砖干挂单项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具体施工该工程项目中的科技楼1、2、9、10、11层电梯厅和大厅所有瓷砖干挂。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成了所有施工项目,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其一直推脱。被告远东集团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特提起诉讼。
被告远东集团辩称,(一)我公司已经足额垫付工程款,依法无需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原告没有完成施工任务,双方也没有组织验收,不存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事实。(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5月18日,约定的完工时间是2012年6月15日,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是验收合格之后。由于原告未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我公司另行委托了第三方完成了剩余的工程,并于2012年8月15日验收合格。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9月15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四)原告主张的利息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性质不一样,且主张数额过高。
被告***辩称,(一)我没有跟原告签订合同,我是跟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签的合同。(二)2015年***起诉的时候称瓷砖干挂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了。(三)合同虽然签订了,但是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提供实际施工人员清单和购买辅材的证据。工程实际是***的工人施工,不是***,并且工程款实际已经付给了***的工人。
被告***装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达**所[2020]建价鉴字第JD20004号《***定意见书》,被告远东集团和***虽然对鉴定采用的图纸提出异议,但该部分图纸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建设单位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调取,被告远东集团和***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可予证明,故对被告远东集团和***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三份收据,该三份收据虽然落款载明系代***所收,但因并非***本人出具且***否认收到该三笔款项,被告***亦不能证明该二人与原告或***之间的关系,故该三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工程款已付的事实。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远东集团是中航锂电(洛阳)产业园L01销售及技术中心大楼装饰装修项目的承包方。2012年4月20日,被告远东集团的项目经理部与被告***装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销售及技术中心大楼内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装公司。合同显示,被告***系被告***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2年5月15日,被告***(××)与***(××)签订一份《吊顶单项分包协议书》,分包内容是中航锂电1号楼销售1至4层走廊石膏板吊顶和科技楼1、2、9、10、11层走廊和大厅及房间内所有石膏板吊顶工程。2012年5月18日,被告***(××)又与***(××)签订一份《瓷砖干挂单项分包协议书》,分包内容是中航锂电1号楼科技楼1、2、9、10、11层电梯厅和大厅所有瓷砖干挂。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22元,综合单价包含所有辅料、二次搬运和材料上楼的费用。合同价款暂定七万元。分包工作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15日。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初验合格付至工程款的90%,余款在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量以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2012年8月20日,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2015年7月16日,***以被告远东集团和***,以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拖欠前述《吊顶单项分包协议书》和《瓷砖干挂单项分包协议书》项下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民终438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此后,本院作出(2017)豫0391民初56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7年9月15日,原告以本案三被告拖欠前述《吊顶单项分包协议书》和《瓷砖干挂单项分包协议书》项下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仅主张吊顶项目工程款,瓷砖干挂项目工程另案主张。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就该案作出(2017)豫039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被告远东集团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8月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民终22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19)豫0391民初1211号判决书,因被告远东集团和***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二审尚未审结。
另查明,2019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出具***达**所[2020]建价鉴字第JD20004号《***定意见书》,对中航锂电1号科技楼1、2、9、10、11层电梯厅和大厅所有瓷砖干挂工程量造价评估鉴定造价为76425.68元。原告为此支付***定费4000元。
再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装公司和***向被告远东集团出具一份《工程款清帐证明》,主要内容:双方所签分包合同工程项目结算总价为3219361元,已经全额支付。
又查明,***装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7月7日,属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3年11月9日,营业执照被吊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查询结果告知单》显示,被告***装公司在2012年时不具备该单位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曾在(2015)***初字第723号案件审理中自述,其本人长期经营管理着被告***装公司,直到2015年7、8月份才将公章归还给***。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称其系从被告***装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案涉《瓷砖干挂单项分包协议书》虽然仅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本人明确其系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所签,故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远东集团作为中航锂电(洛阳)产业园二期装饰工程项目的××,将承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装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二十九条规定,属于违法转分包,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被告***与原告所签《瓷砖干挂单项分包协议书》也无效。综合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被告***实质是借用被告***装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远东集团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并不是被告***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远东集团、***装公司、***违法转分包建设工程,均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虽辩称案涉工程不是由原告实际施工,但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又陈述案涉工程系原告的工人所干,在此前与原告或***的多起诉讼中亦未否认案涉工程由原告或***施工的事实且多次陈述就案涉工程款向***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原告请求参照瓷砖干挂单项分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诉求的工程款金额未超过本案《***定意见书》的鉴定造价,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协议约定甲方验收合格付清全部款项,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原告请求按照每日3%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银行贷款利率调整的情况依法予以确定。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自2015年7月16日起即就案涉《瓷砖干挂单项分包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款提起相关诉讼,故被告远东集团和***有关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850元,由被告远东集团、***装公司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