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9民终2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39号中和花园3幢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793201493H。
法定代表人江政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恩,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飞,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伟,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奇,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高铭,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权,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君义,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军,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合民,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现方,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朝喜,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正法,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登榜,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登献,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世达,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宽,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善伟,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暴国胜,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东,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以上19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以上19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晨,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岳,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现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审被告濮阳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解放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296194226。
法定代表人杨明耀,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南6幢1单元22层2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10718666。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馨艺公司)与被上诉人***等19人、被上诉人梁文岳以及原审被告濮阳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建业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濮阳建业公司将濮阳建业城六期工程发包给中建二局二公司。2013年4月9日,中建二局二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中馨艺公司,双方签订了《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齐曙光作为中馨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5月14日,齐曙光作为甲方与梁文岳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梁文岳承包濮阳建业城的批白、刷漆工程。合同尾部甲方处由齐曙光签字,并加盖了洛阳高新开发区一方涂料厂合同专用章。庭审中,中馨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曙光陈述是其个人借用了中馨艺公司的资质分包了涉案内外墙涂料工程,其后又将外墙涂料工程分包于梁文岳。梁文岳与齐曙光签订上述协议后,梁文岳找***等人干活。2016年2月2日,梁文岳向***等19人出具了建业六期批白刷涂料工人工资总结算单,***等19人工资共计203,300元。其中***9,890元、刘亚东15,060元、刘善伟15,600元、暴国胜14,000元、左现方2,300元、谭正法8,000元、魏世达7,500元、谭登献(谭登现)7,600元、谭登榜14,950元、李景伟14,500元、李合民12,600元、陈红军14,400元、陈君义(陈军义)13,200元、李政权(李正权)13,800元、陈瑞奇14,700元、陈高铭(陈高明)6,900元、张进宽3,300元、刘晓飞10,000元、孔朝喜5,000元。当日,梁文岳还向***出具委托书,由***代表工人给中馨艺公司要工人工资,建业六期19号等七栋楼上的批白刷涂料洛阳中馨艺公司还欠工资198,300元,另外焊楼梯5,000元整。该结算单出具后,梁文岳未向***等19人支付过款项。
原审另查明,中馨艺公司因中建二局二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经对账中建二局二公司尚欠中馨艺公司工程款72,400元未付。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豫0928民初2384号民事调解书,中建二局二公司欠中馨艺公司工程款72,4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现中建二局二公司、中馨艺公司均认可,中建二局二公司已通过银行承兑、转账等方式履行了上述支付义务。
原审认为,***等19人在梁文岳承包的涉案粉刷工程中提供劳务,其与梁文岳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梁文岳向***等19人出具结欠工人工资清单,系对下欠工人工资的认可,梁文岳应承担支付责任。中馨艺公司从中建二局二公司分包了濮阳建业城六期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通过齐曙光分包于无任何相应施工资质的梁文岳个人,该工程分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中馨艺公司对梁文岳拖欠***等19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濮阳建业公司作为建设方已将工程款全部与中建二局二公司结算完毕,中建二局二公司也予以认可。中建二局二公司作为总施工方其与中馨艺公司的工程款也已结清,中馨艺公司也予以认可,***等19人无证据证实濮阳建业公司与中建二局二公司尚有拖欠的工程款未付清,故***等19人诉求濮阳建业公司与中建二局二公司对其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等19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梁文岳、中馨艺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梁文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9,890元、刘晓飞劳务款10,000元、李景伟劳务款14,500元、陈瑞奇劳务款14,700元、陈高铭劳务款6,900元、李政权劳务款13,800元、陈君义劳务款13,200元、陈红军劳务款14,400元、李合民劳务款12,600元、左现方劳务款2,300元、孔朝喜劳务款5,000元、谭正法劳务款8,000元、谭登榜劳务款14,950元、谭登献劳务款7,600元、魏世达劳务款7,500元、张进宽劳务款3,300元、刘善伟劳务款15,600元、暴国胜劳务款14,000元、刘亚东劳务款15,060元,共计203,300元;二、被告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等19人对被告濮阳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梁文岳承担。”
上诉人中馨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齐曙光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工程进行中或之后以银行存款、现金支付的形式共计支付给梁文岳或梁文岳授权的他人工程款合计634250元,结清了工人劳务费,梁文岳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劳务费,责任应由梁文岳承担,上诉人对梁文岳拖欠的工人工资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中梁文岳作为必须到庭的被告未到庭,19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及已付梁文岳工程款情况无法查清;3、梁文岳收取的款项如果没有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应当将收取的款项扣除已支付工人工资的部分返还于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梁文岳承担。
被上诉人***等19人的答辩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用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自然人,其应当对拖欠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至于齐曙光同梁文岳之间的款项是否结算或是否结算清楚均不能对抗本案的被上诉人,也同本案无关,至于梁文岳是否到庭也不会影响本案的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文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濮阳建业公司和中建二局二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承包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分包资质的个人所引起的拖欠农民工劳务报酬(工资)的劳务纠纷案件。由于上诉人中馨艺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分包资质的被上诉人梁文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作为施工第一线的实际施工人***等19名农民工,已经为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提供了劳务,其劳务报酬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关于上诉人所诉本案所涉分包给梁文岳的工程,其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对梁文岳所拖欠的工人劳务费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方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拖欠工人劳务费(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于其违法分包工程所致,其是否全部付清工程款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如果其已经向梁文岳付清了工程款,在其承担了本案的连带责任,依法可以向梁文岳进行追偿,其所诉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无法予以采纳。上诉人所诉应当让梁文岳退回扣除其已支付工人工资剩余部分的工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梁文岳一审庭审未到庭问题,从一审卷宗材料记载予可以看出,原审依法传唤了梁文岳,梁文岳未能按时到庭参加庭审,庭审结束后到庭原审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其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等19人的主体资格由梁文岳向该19人出具的结欠工人工资清单在卷作证,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已向梁文岳支付工程款数额,上诉人可以另行与梁文岳进行结算或通过诉讼另案处理,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上诉人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选
审判员  杨朝庆
审判员  张士基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侯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