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3162号
原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胡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时代英良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楼北114-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工程设计公司)与被告北京时代英良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英良公司),第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设计工程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高工程设计公司及第三人弘高设计工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时代英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高工程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9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判令我公司不对(2021)京0109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应向时代英良公司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时代英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弘高设计工程公司是我公司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的确是第三人的法人股东,但双方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财务也无混同情况,不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曾在时代英良公司申请追加程序中提交双方的审计报告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我公司认为子公司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我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不存在混同现象,第三人应当自行承担其债务,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时代英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存在财产混同。
第三人弘高设计工程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弘高设计工程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11日,现该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实缴资本20000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至今,弘高工程设计公司系弘高设计工程公司唯一股东。
2021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9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弘高设计工程公司给付时代英良公司材料款666294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62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005%的标准计算,但以不超过33314.7元为限)。因弘高设计工程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代英良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申请执行,因弘高设计工程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22年3月30日,本院作出了(2022)京0109执3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时代英良公司申请追加弘高工程设计公司为(2021)京0109民初62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22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22)京0106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弘高工程设计公司为(2021)京0109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弘高工程设计公司在(2021)京0109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弘高设计工程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时代英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弘高工程设计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争议事实和证据如下:
弘高工程设计公司主张其与弘高设计工程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并提交了两个公司2014年至2020年历年完整的年度审计报告。
经质证,时代英良公司对上述审计报告不予认可,提出如下质疑:1、两公司每一年度的财务报表中的主管会计工作的公司负责人和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均相同,主管财务人员混同。2、弘高工程设计公司当庭表示两公司共用办公场所,尤其是财务人员在同一办公室办公,印章保管于同一抽屉,属于财务管理混同。3、弘高工程设计公司未提供2021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所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不及时、不完整。4、即便弘高工程设计公司在2021年度未委托审计,但其有能力提供2021年度的财务会计账簿资料等而未提供,属于未完成举证责任。5、弘高工程设计公司2020年的审计报告第47页“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前五名单位情况”表明二公司之间有巨额的往来款项(七千余万元,占全部应收账款的70%左右)来由不明。6、弘高工程设计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第48页中“长期股权投资”记载的金额(八千余万元)与工商中注册金额(二亿元)已全部完成实缴不符。7、财务报表编制不合规,例如,工程设计公司2020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变动表》《财务报表附注》及财务报告的落款处第62页均未加盖印章,弘高设计工程公司2014-2015年度的财务报表落款处均未加盖印章,审计不符合会计准则的要求。8、本案委托审计的程序不合法,弘高工程设计公司未提供合法委托的手续,其虽表示是由上级公司弘高创意委托审计但未提供任何依据。9、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资格不合法。二公司2014-2015年度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均未附资格证明,二公司2019年的审计报告均无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执业证书、会计师的执业证书等资质证明,其他审计报告中亦存在注册会计师证书未年检、工作记录不连贯等明显瑕疵。10、弘高工程设计公司2014-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均未披露公开渠道能够查询到的有关涉诉情况,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数据不充分、不完整,审计意见不公允。11、弘高工程设计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中法定代表人签章处姓名与实际情况不符,财务数据可能造假,而审计机构未核查该问题明显履职不当。12、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也无法证明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经询问,弘高工程设计公司对上述质疑进行了解释说明:1、人员是上市集团公司安排的,即使有瑕疵也不影响每年审计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二者存在混同;2、目前两家公司确实是在同一办公场所办公,这是因为两个公司都是失信被执行人,而且大部分人员都已经离职了,所以都在一个场所办公,即便在同一办公场所办公也都是独立办公,而且不存在印章保管在同一抽屉的情况,被告也没证据证明;3、2021年公司进行了审计,但是因为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没有钱支付给审计公司,审计公司不给出具书面审计报告;4、本案中是审计报告证明两个公司财务独立,与财务凭证没有关系,如果被告要求做司法审计,我们可以提供相应凭证;5、审计报告中仅是显示应收款是弘高工程设计公司,这是弘高工程设计公司对第三人享有应收账款,这并不代表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巨额往来款项;6、长期股权投资与注册资本不一致,因为原告公司借壳上市的时候本来准备以弘高工程设计公司作为上市主体,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单独找了公司上市,然后对这一部分进行反向收购;7、确实有部分没有加盖印章,因为审计报告是滞后的,6月份拿到审计报告后就归档了,公司没在意;8、委托手续是出具给审计公司的,与两个公司是否独立无关;9、审计的会计事务所给我们的材料就是这样的,后面有的附着营业执照或会计师的资质证书,这些都是在公开渠道可查询的,程序是合法的,这个不影响其合法性;10、涉诉情况并非审计报告中必须列明的事项,而且有关涉诉情况每天都会变更,按照深交所要求涉诉情况并不需要完整披露;11、2020年的时候法人进行了变更,可能印章盖错了,属于瑕疵,不影响审计报告的真实性;12、每年审计报告中的审计结论均不会特别写明两个公司是否财产混同。
弘高设计工程公司对弘高工程设计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予以认可。
审理中,因弘高工程设计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1936号案件中就其公司与弘高设计工程公司财务是否存在混同申请专项司法审计,本案予以中止审理,后弘高工程设计公司在该案件中撤回司法审计申请,本案恢复审理。
经释明,时代英良公司不申请对弘高工程设计公司与弘高设计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进行专项司法审计,认为举证责任在弘高工程设计公司,其同意弘高工程设计公司进行专项司法审计。弘高工程设计公司称其在本案中不申请专项司法审计,理由是其公司在之前多起案件中均申请专项司法审计,但因各种原因未真正开展进行,且在(2021)京0106民初11936号案件摇号确定司法审计机构后,审计机构口头告知专项审计报告与其公司现提交审计报告可能是一致的,其现有证据充分,故其公司在(2021)京0106民初11936号案件中撤回了审计申请。为此,弘高工程设计公司提交了5份民事判决书,5份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均为申请执行人认为弘高工程设计公司与弘高设计工程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要求追加弘高工程设计公司为民事案件被执行人,最终法院均驳回了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时代英良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申请执行人可能未发现审计报告中如此多的问题。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弘高设计工程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工程设计公司应就其财产与弘高设计工程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负有举证责任。现弘高工程设计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及弘高设计工程公司2014年至2020年历年的审计报告,表明弘高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时代英良公司虽主张审计报告中存在2020年长期股权投资与注册资本不一致、2020年弘高工程设计公司对弘高设计工程公司应收款占比比较大、未提交2021年度审计报告以及各种未盖章、未附会计师资质等问题,但弘高工程设计公司对上述问题一一进行了解释说明,且依据时代英良公司所述的异议情形并不能认定弘高工程设计公司与弘高设计工程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故弘高工程设计公司就其公司与弘高设计工程公司之间财务独立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时代英良公司如对此仍有异议,应提交相关证据。现经法庭释明,时代英良公司不申请对弘高工程设计公司与弘高设计工程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进行专项司法审计,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时代英良公司主张二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弘高工程设计公司要求不予追加其为(2021)京0109民初624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2021)京0109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就上述判决中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时代英良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