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时代英良石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终2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代英良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楼北114-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胡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时代英良石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时代英良石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追加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2021)京0109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就前述判决书中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予以裁决的一种实体裁判制度。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一人公司股东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显然涉及财产利益。现北京时代英良石材有限公司未依法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放弃上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北京时代英良石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