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91执恢38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9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以EMS司法专递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轮候冻结被执行人以下账户(1)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658453.33元,实际控制0元;(2)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658453.33元,实际控制0元;(3)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华夏银行账户658453.33元,实际控制0元;(4)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58453.33元,实际控制0元;(5)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58453.33元,实际控制0元;(6)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58453.33元,实际控制0元;(7)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交通银行账户658453.33元,实际控制0元;(8)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58453.33元,实际控制0元;(9)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58453.33元,实际控制0元,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3年3月28日-2024年3月27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京N×××**、京N×××**、京C×××**、京N×××**、京N×××**、京N×××**六辆车的车籍,查封期限两年(自2023年2月14日-2025年2月13日)。本院已将上述财产的查封期限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如需续查封,应于到期日期前2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申请,逾期本院不依职权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无无证券、股票、等等信息登记。
3、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5、2023年4月23日本院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认可本院调查结果。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志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