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5034号
原告:北京建谊林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南***村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胡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建谊林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谊林门窗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建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谊林门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高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谊林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设计费30000元以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了《保定市星光酒店外装饰幕墙方案图设计合同》,合同内容为:合同总金额为30000元,原告提交星光酒店幕墙方案图至招标完成后,被告两月内一次性付清设计费30000元,被告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合同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内容,并于2020年6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要求支付款项,被告却迟迟拖延拒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弘高建筑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金部分,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问题,被告不同意支付并且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欠付款项是因为被告经营困难,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正常支付,并非被告有意拖欠,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6月8日,弘高建筑公司(发包人)与建谊林门窗公司(设计人)签订《工程外装饰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如下: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保定市星光酒店外装饰幕墙方案图设计。第五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资料及文件名称为建筑外立面幕墙设计方案,提供立面图、平面图、大样图及相关节点,份数为1(电子版)。第六条6.1本合同设计收费计价30000元人民币(开具增值税发票)。设计人提交星光酒店幕墙方案图至招标完成后,发包人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设计费。第八条8.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合同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2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6.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
建谊林门窗公司提交发送邮件截图,显示2019年10月23日发送邮件名称为“转发:保定星光幕墙”,内容为“说明:幕墙为全隐幕墙,设计院刚定的,设计说明还没改”,超大附件名称为“保定幕墙”。庭审中,建谊林门窗公司称2019年10月23日完成保定市星光酒店外装饰幕墙方案图的基础设计,双方于2020年6月8日补签的合同。
2020年6月11日,建谊林门窗公司向弘高建筑公司出具发票,显示“设计服务*设计费”共计30000元。建谊林门窗公司称合同中约定设计费支付时间是“设计人提交星光酒店幕墙方案图至招标完成后,发包人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设计费”,合同中招标完成是套用模板,建谊林门窗公司与弘高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招标完成的情况,故其主张自2020年6月11日向弘高建筑公司出具发票之日起,弘高建筑公司应该支付设计费,因弘高建筑公司未支付,违约金应该自该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建谊林门窗公司向弘高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外装饰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弘高建筑公司认可欠付建谊林门窗公司设计费3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建谊林门窗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向弘高建筑公司出具发票,弘高建筑公司自该日起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谊林门窗公司主张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合同总价款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建谊林门窗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其在主张时已经予以调整。弘高建筑公司认为建谊林门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2020年6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建谊林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设计费3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北京建谊林门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