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30047号 原告: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政新城滨海大街1号(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委会行政办公区5号楼10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满族,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湖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及质保金共计162112.75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2112.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被告一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顿灯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北京被告一提供灯具,合同金额为893755元,实际金额按照据实结算的方式结算,支付预付款30%,等全部货物到工地验收无质量色差问题付至送货总款的70%(含预付款),等全部安装调试整体验收合格后付至或货物的97%,余额作为质保金,原告已按照被告一的要求交付全部货物,并按要求予以安装完成且已经被告一验收合格,且已经过了质保期。2018年11月17日,原告和被告一进行结算,确定合同实际金额917000元,被告一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62112.75元。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全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我方仅认可欠付原告142112.75元。2018年12月24日我方银行汇款给原告80000元,2019年2月1日我方银行汇款原告20000元,80000元的凭证已经邮寄法院,但是20000元的凭证找不到了。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也并没有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求,二被告是各自独立运营,两个公司每年都单独进行专业审计,两个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作为供货方和被告一作为采购方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顿灯具)采购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2年(包括灯具及光源),从全部货物或最后一批货物交货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结算方式及期限,支付预付款30%,等全部货物到工地验货无质量色差问题付至送货总货款的70%。(含预付款),等全部安装调试整体验收合格后付至货物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甲方收货人:***、***双签收货。2、《***能希尔顿酒店三标段灯具供货结算协议》上显示合同内工程全部供货完成,结算金额917000元。3、《大连希尔顿酒店西顿灯具合同内供货清单结算审核汇总表》。4、《大连希尔顿酒店西顿灯具合同外供货清单结算审核汇总表》。5、《大连希尔顿酒店西顿灯具退货清单结算审核汇总表》。6、发票。 对以上证据,被告一称,对证据1-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确认金额是917000元,但是我对方未付款金额有异议,应该是142112.75元,我方有这80000元的汇款凭证,但是20000元的汇款凭证找不到了。证据6真实性认可。 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80000元付款记录;2、判决书;3、二被告公司审计报告(2014年-2020年)。证明二被告分别独立经营,财产并未混同。对以上证据,原告称,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认可。 庭审中,经询,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满足?原告称已经满足,项目在2018年2月15日已经开业运营,项目已经竣工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二被告同意原告此陈述。 2、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满足?双方均认可已经满足。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货款,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按照约定供应货物后,买方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及结算审核汇总表应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及结算金额为917000元,被告认可双方结算金额、认可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满足,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诉争的2万元,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2112.7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酌情判处。对于被告二的责任,二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以反映两公司均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未见有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初步反映两公司财务相区分的事实,故被告二已经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一,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含质保金)162112.75元;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34602.7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751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日15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