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91执异4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210室-6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紫月路18号院5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胡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吉019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吉0191执224号,现已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1993年10月11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金20,000万元,股东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审查期间,第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其作为股东的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2021)吉0191执22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