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802民初592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库东路支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时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男。
被告:***,女,系被告***之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库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库东支行)与被告山西时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库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朝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时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库东路支行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时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时选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30万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限期间为1年,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额度有效期间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在LPR加235基点(LPR为4.55%,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如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向申请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时选公司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时选公司发放了30万元贷款。2016年9月14日,被告时选公司的借款到期,但被告时选公司未能归还全部借款,仅归还了本金213.6元,结清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尚余本金299786.4元未能归还,应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收罚息。故要求判令被告时选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9786.4元及罚息689.28元(罚息年利率按10.35%计算,截至2016年9月21日,以后的罚息仍然按上述利率计算,直到贷款全部归还完毕);被告***、***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
证据内容:借款人:时选公司,法定代表人:***;信贷金额:30万元、信贷用途: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情况:个人助业贷款70万元。
二、《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及附件;
证据内容:1、鉴于甲方(时选公司)生产经营周转对流动资金的需求,甲方向乙方(建行库东支行)申请额度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额度借款。2、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3、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35基点,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4、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及乙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附件3、《自主支付情况汇总表》,提交日期2015年9月14日,实际用途:支付货款、支付对象:运城市天英达商贸有限公司,金额30万元。
三、《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据内容:借款人:时选公司,收款人;时选公司,金额:30万元
四、《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
证据内容:2015年9月14日,时选公司账户正常本金金额交易金额为30万元。
五、《工业买卖合同》
证据内容:时选公司向运城市天英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空调器,总价款336213元。
上述五份证据证明对象:证实时选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建行库东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2015年9月11日,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9月14日,建行库东支行向时选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时选公司收到贷款。建行库东支行已经履行了向时选公司发放贷款义务。
第二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
证据内容:《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组证据;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
证据内容:2016年9月13日,时选公司归还了利息1322.5元,归还贷款本金213.6元,剩余本金299786.4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剩余本金仍然为299786.4元,逾期利息为689.28元。
被告时选公司、***、***未到庭举证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时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时选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30万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限期间为1年,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额度有效期间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在LPR加235基点(LPR为4.55%,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如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时选公司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时选公司发放了30万元贷款。2016年9月14日,被告时选公司的借款到期,仅归还了本金213.6元,结清了借款期间的利息,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786.4元以及2016年9月1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间的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及附件经合同各方签章认可,真实有效;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时选公司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213.6元,剩余借款本金299786.4元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付清,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其应当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时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库东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786.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35%,自2016年9月14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山西时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7元,保全费2022元,共计7829元,由被告山西时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文革
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
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