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0802执7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西通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空港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时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石选,经理。
被执行人***,男,50岁,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通明家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时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运盐民重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山西时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曹石选支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26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1、本院于2018年3月8日通过邮件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2月9日起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内有开户信息已提起冻结。
3、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令中,在中国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2552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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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民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