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3477号
原告: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北路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01148131P。
法定代表人:郝永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安徽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龙泉路8号未名医药产业园一期北区4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28791112。
法定代表人:潘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伟师公司)诉被告安徽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皇岛伟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伟师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21,900元。2.因本案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未名生物医药产业园一期(抗体药生产基地〕宿舍太阳能热水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签订书面《太阳能热水销售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438,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需在10天内将货运到被告施工地点并开始安装,正常安装工期从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4月18日,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安装前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30%,原告全部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被告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35%,余下的5%两年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7年4月20日全部工程竣工,2017年5月2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但被告不信守合同,2019年5月20日质保期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21,900元。
原告秦皇岛伟师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举证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一览表、1#-3#宿舍太阳能热水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付款明细单证据等证据。被告未名公司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证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太阳能热水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双方应当全面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诉请被告返还质保金2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质保金21,900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安徽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效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鸿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