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2931号
原告:***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文化北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杨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美,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关村丰台园道丰科技商务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成,北京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师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关村丰台园道丰科技商务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道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李瑞美,被告中关村道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09 067.0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545.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8 4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48 08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北京总部基地总部广场18A-C、D、E座大堂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总部基地总部广场,工程总价款为4 950 129元;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的违约金。为了偿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其起草并确认的《抵楼协议》,协议中明确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共计4 961 638元,被告已支付4 452 570.95元,尚欠509 067.05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供结算价格表,所列金额与《抵楼协议》一致,并确认了验收时间。但至今被告未付欠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关村道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因原告与被告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让利,故原告一直也未向被告主张本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二、本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供任何结算文件,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数额未确定。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不合理,若法院不采纳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那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中关村道丰公司(甲方)与***伟师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总部基地总部广场18A-C、D、E座大堂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总部基地总部广场,工程内容同工程名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30日;本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为4 950 129元;工程价款支付,合同签订或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5%作为预付款,本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办理结算手续并向甲方上报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甲方在60天内完成审核并确定结算价格,办理结算手续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工程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为使合同付款及时准确,请乙方提供签字、盖章的《请款函》,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时间提前送达、快递或传真至北京运营中心成本控制部,若乙方未按上述时间及其他要求提供该函至甲方,因此影响合同付款及相关事项,责任自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保修期的起始日期;由于甲方未按付款节点付款,每延迟一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伟师公司实施了涉案工程,并就此提交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单等。中关村道丰公司对***伟师公司未能出示原件的部分证据不予认可。
2014年8月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8月11日,***伟师公司向中关村道丰公司移交了涉案工程。中关村道丰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8月15日分两次共向***伟师公司支付工程款4 452 570.95元。
庭审中,***伟师公司提交QQ聊天截屏,显示:2019年1月29日,“道丰金红”发送表格《伟师2017.4.27转周慧》,该表格记载涉案合同结算价为4 961 638元,已支付金额4 452 570.95元,全部未付款金额509 067.05元,质保金248 081.9元,备注5%留2年,验收时间2014.5.10。***伟师公司提交杨宏伟与许为平(微信号×××,电话号码×××)的微信聊天截屏,显示:许为平于2021年9月25日给杨宏伟发送了有许为平签字的《伟师清算项目情况统计》,其中涉案合同全部未付款509
067.05元。中关村道丰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称金红非其员工,没有公司盖章的东西其均不认可。***伟师公司称双方签订了三份抵楼协议,共16个项目,双方一直就还款问题沟通,最晚的项目系2017年完工,2018年报结算的。中关村道丰公司对此未发表意见。***伟师公司提交其与中关村道丰公司胡姗姗、梁茜的微信聊天截屏,拟证明双方就涉案项目已确认欠付金额,且中关村道丰公司同意给付欠付款项。上述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21年11月、12月仍在就涉案工程款给付问题协商,梁茜于11月30日曾发送《伟师工程款抵楼债协议(审定)》,其中债务金额载明“北京总部基地总部广场18A-C、D、E座大堂精装修工程,竣工时间2014年5月10日,应结算金额4 961 638元,已支付金额4 452 570.95元,待结算金额509 067.05元。”12月21日,梁茜再次给***伟师公司发送《20211221伟师工程款抵楼债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各方确认,下列16个项目欠付工程价款总额为18 965 568.07元……北京总部基地总部广场18A-C、D、E座大堂精装修工程,竣工时间2014年5月10日,应结算金额4 961 638元,已支付金额4 452 570.95元,欠付金额509 067.05元。”中关村道丰公司称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不全面,后面梁茜又发送了一些消息,其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相关确认,故不予认可。
经查,许为平系中关村道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珊珊系该公司监事。总部基地官方网站于2019年8月5日发布《关于总部基地(中国)控股集团高管人员及高管协助人员分工的决定》载明:许为平为集团总经理,梁茜为集团执行总经理,均系集团高级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伟师公司与中关村道丰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伟师公司实施了涉案工程,中关村道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伟师公司主张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欠付款项,并就此提交QQ聊天截屏、微信聊天截屏等为证。其中,许为平、梁茜均就涉案工程的欠付款项进行了确认。虽中关村道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而***伟师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等,对***伟师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中关村道丰公司关于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之意见,***伟师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于2021年仍在就给付涉案工程款问题协商,故本院对中关村道丰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伟师公司要求中关村道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09 067.0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虽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但约定的付款节点以“乙方办理结算手续并向甲方上报完整的结算资料”“办理结算手续后”为条件,***伟师公司并未就其上报完整的结算资料及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的具体时间举证,亦未就其按付款节点提前送达《请款函》举证,故本院对***伟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难以支持。现有证据显示的双方已确认结算价格的最早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而涉案工程于该日已交付使用,且已过质保期。故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伟师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中关村道丰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具体计算方法由本院依法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关村丰台园道丰科技商务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509 067.05元;
二、北京中关村丰台园道丰科技商务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9 067.0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8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8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745元,由***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873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关村丰台园道丰科技商务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 然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