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6619号
原告:***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文化北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25号1幢5层504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晓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师公司)与被告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2105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61490元(暂计至2022年7月13日,自竣工验收之日2014年1月24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1721053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承包被告总部广场17B公共部分与样板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总部基地总部广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与原告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7月18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其起草并确认的《抵楼协议》。该协议由被告起草并发送,该协议确认涉案工程名称为“总部广场17B7-10精装修工程”,结算价为7021053元,已付款金额5300000元,全部未付款1721053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供之前发送的结算价格表,再次确认涉案“总部广场17B7-10精装修工程”,结算价为7021053元,已付款金额530000元,全部未付款1721053元。2021年9月25日,被告的发起人***将其签字确认的《伟师清算项目情况统计》表,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该统计表确认涉案“总部广场17B7-10精装修工程”,结算价为7021053元,已付款金额5300000元,全部未付款1721053元。2021年10月-12月期间,被告的经理**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伟师工程款抵楼侦协议(审定)》、《20211221伟师工程款抵楼协议(终版)》,上述两份协议均载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2014年1月23日,应结算金额7021053元,已支付金额5300000元,欠付金额1721053元。综上所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实施了涉案工程,***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欠付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以期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道丰建设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述案涉工程价款的请求权没有依据,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签订合同,也未结算,原告也未提供结算的文件,故对原告的请求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其次,对原告提供的多个项目统计对账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原告没有请求工程价款的依据。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也没有主张的依据。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伟师公司曾在我院起诉道丰建设公司,我院2022年5月5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第22465号民事判决书,道丰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京02民终字84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生效判决认定了以下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抵楼协议最终版2018.07.18”的电子邮件、QQ聊天截屏(2019年1月29日,“道丰金红”发送表格《伟师2017.4.27转周慧》)、***与***的微信聊天截屏(***于2021年9月25日发送载有***签字的伟师清算项目情况统计)、***伟师公司与道丰建设公司胡姗姗、**的微信聊天截屏(**于11月30日曾发送《伟师工程款抵楼债协议(审定)》、12月21日,**再次给***伟师公司发送《20211221伟师工程款抵楼债协议》)。
***伟师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工程洽商记录、现场签证单原件,证明其对总部广场17B7-10精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
***伟师公司提交电子邮件及附件截屏,显示:2018年7月18日,张文娟(电子邮箱zhangwenjuan@abp.cn)发送标题为“抵楼协议最终版2018.07.18”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最终版抵楼协议请核对金额,红色字体部分是之前要求增加的部分,若无问题我继续走流程。”8月9日,张文娟通过上述邮箱发送标题为“抵楼协议法务修改版”的电子邮件,内容为“之前确定的关于江南房屋的抵楼协议,在会签到法务时对于你们之前提出的‘一次产权免费更名机会’有一些小变动,协议中黄色阴影部分,其他无变动,请你们公司确认后回复。”上述《抵楼协议》载明总部广场17B7-10精装修工程的结算价为7021053元,已付款5300000元,全部未付款1721053元,另载有其他合同未付款情况,并约定道丰建设公司应支付给***伟师公司的工程款等额冲抵***伟师公司应支付给第三方的购房款。***伟师公司提交QQ聊天截屏,显示:2019年1月29日,“道丰金红”发送表格《伟师
2017.4.27转周慧》,该表格记载,合同编号:未签订,总部广场17B7-10精装修工程的结算价结算价为7021053元,已付款5300000元,全部未付款1721053元,质保金351052.65元,验收时间2014.1.23;***伟师公司提交其法人***与***(微信号xu9988weiping,电话号码13911******)的微信聊天截屏,显示:***于2021年9月25日发送载有***签字的《伟师清算项目情况统计》的图片,该图片载明涉案工程结算价为7021053元,已付款5300000元,全部未付款金额为1721053元。***伟师公司提交道丰建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上显示企业电子邮箱为liyue@abp.cn,拟证明zhangwenjuan@abp.cn为道丰建设公司员工的邮箱。
***伟师公司称双方签订了三份抵楼协议,共16个项目,双方一直就还款问题沟通,最晚的项目系2017年完工,2018年报结算的。***伟师公司提交其与道丰建设公司胡姗姗、**的微信聊天截屏,拟证明双方就涉案项目已确认欠付金额,且道丰建设公司同意给付欠付款项。上述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21年11月、12月仍在就涉案工程款给付问题协商,**于11月30日曾发送《伟师工程款抵楼债协议(审定)》,其中债务金额处载明“总部广场17B7-10精装修工程竣工时间2014年1月23日,应结算金额7021053元,已支付金额5300000元,欠付金额为1721053元”。12月21日,**再次给***伟师公司发送《20211221伟师工程款抵楼债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各方确认,下列16个项目欠付工程价款总额为18965568.07元……总部广场17B7-10精装修工程竣工时间2014年1月23日,应结算金额7021053元,已支付金额5300000元,欠付金额1721053元。”
另查,**现任道丰建设公司的经理,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系道丰建设公司的发起人,曾任道丰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现道丰建设公司唯一股东系北京道丰总部基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监事;北京道丰总部基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系北京道丰总部基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北京道丰总部基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系北京道丰总部基地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北京道丰总部基地控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北京道丰科技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伟师公司与道丰建设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本案在案证据,***伟师公司完成了总部广场17B7-10精装修工程,道丰建设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均就涉案工程的欠付款项进行了确认,故对***伟师公司主张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欠付款项,本院予以采信。道丰建设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意见,***伟师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于2021年仍在就给付涉案工程款问题协商,故本院对道丰建设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伟师公司要求道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21053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显示的双方已确认结算价格的最早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而涉案工程于该日已交付使用。故本院综合双方结算时间,***伟师公司索要工程款等具体情况对***伟师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721053元;
二、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以172105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0.34元,由***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858.34元(已交纳),由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