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6621号
原告:***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文化北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25号1幢5层504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晓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师公司)与被告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10095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17841.83元(暂计至2022年7月13日,自竣工验收之日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11009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PH-HW(Z)-2014-002】,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总部广场17B南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总部基地总部广场:合同价款为11000000元;工期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通知,通知原告“17B南楼装修施工范围增加17层、18层和地下一层、地下二层,现委托贵司承接以上范围的装修施工”。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作联系单》,告知被告“现我司根据贵司要求17、18层和B1、B2层施工已基本完成,现将17、18层和B1、B2层各专业报价汇总上报贵司。请贵司尽快审核并予以回复以便与我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工程于2015年1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2018年7月18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其起草并确认的《抵楼协议》,该协议由被告起草并发送,该协议确认“总部广场17B南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的结算价为12207985元,已付款金额9900000元,全部未付款2307985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供之前发送的结算价格表,将涉案工程与编号为DPH-IY(Z)-2014-0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拆分为两个工程,确认涉案工程为“总部广场17B南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补充协议(-1、-2、17、18层)”,结算价1100952元,已支付金额0元,全部未付款金额1100952元。2021年9月25日,被告的发起人***将其签字确认的《伟师清算项目情况统计》表,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该统计表确认上述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共计1100952元,已支付金额0元,未付款金额1100952元。2021年10月-12月期间,被告的经理**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伟师工程款抵楼债协议(审定)》、(20211221伟师工程款抵楼协议(终版)》,上述两份协议均载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2015年1月15日,应结算金额1100952元,已支付金额0元,欠付金额1100952元。综上所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实施了涉案工程,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欠付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道丰建设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请求权没有依据,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签订合同,也未结算,也未提供结算的文件,故对原告的请求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其次,对原告提供的多个项目统计对账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原告没有请求工程价款的依据。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也没有主张的依据。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伟师公司曾在我院起诉道丰建设公司,我院2022年5月5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第22465号民事判决书,道丰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京02民终字84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生效判决认定了以下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抵楼协议最终版2018.07.18”的电子邮件、QQ聊天截屏(2019年1月29日,“道丰金红”发送表格《伟师2017.4.27转周慧》)、***与***的微信聊天截屏(***于2021年9月25日发送载有***签字的《伟师清算项目情况统计)、***伟师公司与道丰建设公司胡姗姗、**的微信聊天截屏(**于11月30日曾发送《伟师工程款抵楼债协议(审定)》、12月21日,**再次给***伟师公司发送《20211221伟师工程款抵楼债协议》)。
2014年9月24日,北京道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场项目部向***伟师装饰公司发出工程通知:“17B南楼装修施工范围增加17层、18层和地下一层、地下二层,现委托贵司承接以上范围的装修施工。”2014年11月25日,***伟师公司向北京道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场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单:“我司接到责司(GCH-9-24)号工程通知,17B南楼装修增加17、18层和B1、82层施工。现我司根据贵司要求17、18层和B1、B2层施工已基本完成,现将17、18层和B1、B2层各专业报价汇总上报贵司。请贵司尽快市核并给予回复以便与我司签订补充协议。(后附工程通知及报价汇总表)。”
***伟师公司提交电子邮件及附件截屏,显示:2018年7月18日,张文娟(电子邮箱zhangwenjuan@abp.cn)发送标题为“抵楼协议最终版2018.07.18”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最终版抵楼协议请核对金额,红色字体部分是之前要求增加的部分,若无问题我继续走流程。”8月9日,张文娟通过上述邮箱发送标题为“抵楼协议法务修改版”的电子邮件,内容为“之前确定的关于江南房屋的抵楼协议,在会签到法务时对于你们之前提出的‘一次产权免费更名机会’有一些小变动,协议中黄色阴影部分,其他无变动,请你们公司确认后回复。”上述《抵楼协议》载明总部广场17B南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的结算价为12207985元,已付款9900000元,全部未付款2307985元,另载有其他合同未付款情况,并约定道丰建设公司应支付给***伟师公司的工程款等额冲抵***伟师公司应支付给第三方的购房款。***伟师公司提交QQ聊天截屏,显示:2019年1月29日,“道丰金红”发送表格《伟师
2017.4.27转周慧》,该表格记载,总部广场17B南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补充协议(-1、-2、17、18层)的结算价为1100952元,已支付金额为0元,全部未付款金额1100952元,质保金88076.16元,备注8%留2年,验收时间2015.1.15;***伟师公司提交其法人***与***(微信号xu9988weiping,电话号码13911******)的微信聊天截屏,显示:***于2021年9月25日发送载有***签字的《伟师清算项目情况统计》的图片,该图片载明涉案工程17B南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补充协议(-1、-2、17、18层)全部未付款金额为1100952元。***伟师公司提交道丰建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上显示企业电子邮箱为liyue@abp.cn,拟证明zhangwenjuan@abp.cn为道丰建设公司员工的邮箱。
***伟师公司称双方签订了三份抵楼协议,共16个项目,双方一直就还款问题沟通,最晚的项目系2017年完工,2018年报结算的。***伟师公司提交其与道丰建设公司胡姗姗、**的微信聊天截屏,拟证明双方就涉案项目已确认欠付金额,且道丰建设公司同意给付欠付款项。上述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21年11月、12月仍在就涉案工程款给付问题协商,**于11月30日曾发送《伟师工程款抵楼债协议(审定)》,其中债务金额处载明“总部广场17B南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补充协议(-1、-2、17、18层)竣工时间2015年1月15日,应结算金额1100952元,已支付金额0元,欠付金额1100952元”。12月21日,**再次给***伟师公司发送《20211221伟师工程款抵楼债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各方确认,下列16个项目欠付工程价款总额为18965568.07元……总部广场17B南楼公共区域装修补充协议(-1、-2、17、18层)竣工时间2015年1月15日,应结算金额1100952元,已支付金额0元,欠付金额1100952元。”
另查,**现任道丰建设公司的经理,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系道丰建设公司的发起人,曾任道丰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现道丰建设公司唯一股东系北京道丰总部基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监事;北京道丰总部基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系北京道丰总部基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北京道丰总部基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系北京道丰总部基地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北京道丰总部基地控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北京道丰科技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伟师公司与道丰建设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本案在案证据,***伟师公司完成了总部广场17B南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补充协议(-1、-2、17、18层)工程,道丰建设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均就涉案工程的欠付款项进行了确认,故对***伟师公司主张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欠付款项,本院予以采信。道丰建设公司关于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之意见,***伟师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于2021年仍在就给付涉案工程款问题协商,故本院对道丰建设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伟师公司要求道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00952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显示的双方已确认结算价格的最早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而涉案工程于该日已交付使用。故本院综合双方结算时间,***伟师公司索要工程款等具体情况对***伟师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100952元;
二、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以1100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8.10元,由***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745.1元(已交纳),由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