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1024执异178号
异议人:*江翔光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永安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方勇,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黄岩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八二省道**楼。
法定代表人:金子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君荣,台州市椒江区章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黄岩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厦公司)与被执行人*江翔光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翔光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即(2017)*1024民初66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6月3日作出查封被执行人翔光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工业集聚区【不动产权证号:仙居国用(2015)第000013号】、彭溪东路6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2018)仙居县不动产权第0000620号】。异议人翔光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翔光公司称,(2017)*1024民初661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已经履行相关义务,已如期支付工程款326万元。而金厦公司未按调解书第一条“每期工程款支付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供等额发票”履行义务,故异议人按照调解书第三条“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交付资料,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原告可在未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的内容,扣除后期应支付的工程款,不存在异议人未按调解书履行的事实。现请求撤销执行立案及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翔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7)*1024民初6618号民事调解书、业务回单、*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竣工验收备案表等。
申请执行人金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7)*1024民初661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金厦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备案登记表等完整资料送达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并配合翔光公司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书。翔光公司称金厦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提供发票违反了调解书第三条不实,金厦公司已按照约定,向翔光公司提供了等额发票,且发票不属于资料,资料特指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备案登记表等,金厦公司提供资料的目的是协助翔光公司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且翔光公司已成功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书。
经审查查明,翔光公司与金厦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1024民初66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生效后,金厦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1024执151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翔光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工业集聚区【不动产权证号:仙居国用(2015)第000013号】、彭溪东路6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2018)仙居县不动产权第0000620号】。因本案翔光公司已将相关款项打入到案外人方毅账户,经案外人方毅同意,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冻结案外人方毅(身份证:3326031979××××××××)在*江泰隆商业银行仙居支行账号为62×××45账户内的存款2264800.00元。现异议人翔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2017)*1024民初661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中的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交付资料,该资料应为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备案登记表等用于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相关材料,金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属于该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的应交付资料,故异议人翔光公司称金厦公司未按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违约的主张不成立。因此,对异议人翔光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翔光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媚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