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立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俊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立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1民初163号
原告湖南俊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石子社区水渡组。
法定代表人苏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凡、黄雪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立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605号盛世华章小区C1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吴海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湖南俊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甫公司)与被告湖南立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13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252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千分之一/天,从2018年2月2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3日,违约金要求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立方公司答辩要点:对货款没有争议,但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希望原告适当减少。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7年11月7日,俊甫公司(乙方)与立方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俊甫公司向立方公司提供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月结80%,余款在2018年2月15日前结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的,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直至终止本合同,在终止合同前甲方不能使用其他厂家混凝土。乙方并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余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2、2018年2月1日,俊甫公司与立方公司签订结算单,确认合同货款总额为321330元,之后立方公司向俊甫公司支付了货款60000元。截至2019年1月25日,立方公司尚欠俊甫公司261330元货款未支付。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俊甫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标准为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三,现原告仅主张按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问题。被告立方公司认为,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相当于按年利率36%的标准来计算,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俊甫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告俊甫公司与被告立方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俊甫公司依约定向被告立方公司提供货物,被告立方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俊甫公司货款。现原告俊甫公司已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立方公司,被告立方公司未就货物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俊甫公司要求被告立方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613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立方公司应在2018年2月20日之前向俊甫公司支付货款,其未付货款的行为已违约,因此原告俊甫公司要求被告立方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立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俊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33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2613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俊甫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58元、减半收取3129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5349元,由被告湖南立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欧阳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