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4979号
原告:厦门爱国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钟岭路68号51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00007Q64R。
法定代表人:钟永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少虹,经理。
被告:福建信之林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362号建设大厦3001室B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94987630P。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幼娥,员工。
原告厦门爱国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公司”)与被告福建信之林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之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少虹、被告信之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幼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信之林公司向爱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判令信之林公司向爱国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爱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信之林公司向爱国公司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信之林公司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若为在约定的时间一次性偿还,逾期按日1%利率计息。若逾期超过十天,则信之林公司应额外向爱国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后借款期限届满,信之林公司未能及时归还款项,故爱国公司诉至本院。
信之林公司答辩称:讼争的200000元实际上是工程款而不是借款。2016年9月30日,信之林公司与爱国公司、案外人厦门儒士林梦工厂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儒士林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信之林公司承包厦门宝业大厦三、四层办公室装修工程,后爱国公司替儒士林公司向信之林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信之林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署了《借条》,讼争借款并非其真实意愿,信之林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承担100000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爱国公司的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3日,爱国公司通过其697258057的银行账户向信之林公司尾号为4323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
同日,信之林公司向爱国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有信之林公司向爱国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工程拨款(购买宝业大厦3、4层装修材料),不得挪作他用。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逾期按日1%利率计息,若逾期超过十天或将该借款挪作他用则应向爱国公司支付10万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爱国公司提供的《借条》、银行回单及法庭审理笔录佐证。信之林公司确认《借条》上的公章是其公司的,也确认有收到本案讼争的200000元款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上述事实。
信之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宝业营运中心物业服务协议》、《工作联系函》,爱国公司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因《宝业营运中心物业服务协议》、《工作联系函》无证据原件,爱国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虽有爱国公司和信之林公司,但还涉及到其他案外主体,且该合同约定的事宜从标的及事由上看,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宝业营运中心物业服务协议》、《工作联系函》没有原件,本院对《宝业营运中心物业服务协议》、《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信之林公司向爱国公司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且生效,信之林公司应向爱国公司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信之林公司虽抗辩双方并非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爱国公司的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借条》中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故对爱国公司要求信之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日1%,该标准超过法定标准,爱国公司要求信之林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虽然双方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爱国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因信之林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与利息合并计算,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宜,故对爱国公司要求信之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信之林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爱国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合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爱国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原告厦门爱国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26元,由被告福建信之林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王雅雯
代书记员 钟 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