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信之林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信之林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夷山市金骏堂茶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3民初15494号
原告:福建信之林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362号建设大厦3001室B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94987630P。
法定代表人:林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秋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武夷山市金骏堂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度假区仙馆西路37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054319412T。
法定代表人:杨会。
原告福建信之林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之林公司)与被告武夷山市金骏堂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骏堂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之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骏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之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骏堂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47000元及逾期利息11183元(暂计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2、金骏堂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83790元(暂计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每日1‰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金骏堂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信之林公司签署《厦门市公共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信之林公司承包”金骏堂茶业厦禾路旗舰会所整理装修”项目。双方约定工程造价1110000元,分四期支付至指定账号,并对施工工期、质保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之后,双方签署《金骏堂装修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增加外墙工字钢工程,增加工程总价52000元。合同签订后,信之林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然金骏堂公司仅陆续支付工程款1015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4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信之林公司有权要求金骏堂公司按逾期未付款的日1‰支付逾期违约金。
金骏堂公司未作答辩。
信之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厦门市公共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合同》)、《金骏堂装修工程补充合同》、工程延期单。金骏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信之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0日,金骏堂公司与信之林公司签订一份《厦门市公共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合同》),约定:金骏堂公司将址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771号102单元(亿力花园B10店面)的金骏堂茶业厦禾路旗舰会所整体装修工程即讼争工程发包给信之林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1110000元,首期款(合同总价的30%)于开工前三天支付,中期款(合同总价的30%+变更增减项)于泥水竣工、木作材料进场时支付,次中期款(合同总价的35%+变更增减项)于工程完工(含软装到位)时支付,尾期款(合同总价的5%+变更增减项)于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时支付;工期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6日竣工,工期75天;金骏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
2014年8月1日,金骏堂公司与信之林公司签订一份《金骏堂装修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就讼争工程增加外墙工字钢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增加工程总价为52000元,工期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6日竣工,工期75天,支付方式为整体工程中期款支付。
2014年8月7日,金骏堂公司与信之林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延期单,约定工期延期7天,延期后完工日为2014年9月13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骏堂公司将讼争工程(含增加工程)交由信之林公司施工。审理中,信之林公司确认已收到金骏堂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15000元,并主张讼争工程已完工交付金骏堂公司经营使用。
本院认为,金骏堂公司将讼争工程(含增加工程)交由信之林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厦门市公共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合同》)及《金骏堂装修工程补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信之林公司主张其已完成讼争工程并交付给金骏堂公司经营使用,诉请金骏堂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47000元(1610000元+52000元-10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信之林公司主张金骏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但并未举证证明讼争工程的具体进度、竣工验收时间或交付时间,故信之林公司诉请金骏堂公司支付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夷山市金骏堂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信之林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信之林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福建信之林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被告武夷山市金骏堂茶业有限公司负担299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月蓉
审 判 员  朱 晨
人民陪审员  陈砚耘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代书 记员  楼欣杰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