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信之林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儒士林梦工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信之林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79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儒士林梦工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运营中心台东路66号-“宝业大厦”写字楼3层01-12单元。
法定代表人:钟少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诉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义华,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叶杉,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信之林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362号建设大厦3001室B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磊,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儒士林梦工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士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信之林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之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儒士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少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义华、丁叶杉,被告信之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王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儒士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儒士林公司与信之林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8年3月28日解除;2.信之林公司返还儒士林公司工程款210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10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3.信之林公司赔偿儒士林公司逾期竣工导致的损失2165387.33元(含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1875840元、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维修金损失248289元、公摊水电费损失41258.33元);4.信之林公司向儒士林公司返还垫付的消防入网费16000元、消防进度款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5.信之林公司向儒士林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保险费用12991.16元。事实和理由:儒士林公司与信之林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儒士林公司将厦门宝业大厦三、四层办公室装修公司发包给信之林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90日历天,工程包干价为285万元,其中150万元工程款以厦门爱国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公司)持有的儒士林公司5%股权予以抵消,该股权由信之林公司的关联企业厦门筑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信公司)代为持有。前述合同签订后,信之林公司未经儒士林公司同意,将前述工程违法转包给陈文飞,且工程严重逾期,至今尚未竣工,工程质量亦存在严重问题。基于信之林公司严重违约,提出本案诉求。
信之林公司辩称,讼争合同签订后,因宝业大厦主体消防未通过验收,进场条件尚未满足,直至2016年12月25日验收通过后,信之林公司才于2017年元旦后进场装修,因此约定的工期应该予以顺延。2017年2月,讼争项目三楼部分已经基本完工,四层部分因儒士林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严重违规,宝业大厦的物业禁止继续施工,致使信之林公司处于窝工状态。直至2017年5月,儒士林公司委托信之林公司重新设计四层部分设计图纸,才得以继续施工。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造价降低至240万元左右,因原先约定爱国公司5%的股权抵扣一半工程造价(原造价为311.8万元,因此股权抵扣150万元),因造价降低,故股权抵扣的工程款也应当按比例降低,双方就此多次商讨未果。此后,儒士林公司表示要将剩余工程甩项,由他人接收,但是迟迟不与信之林公司结算工程款。根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连续2年没有分红或者分红少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信之林公司有权要求退回5%股权,要求儒士林公司支付150万元工程款。现已经连续2年没有分红,因此信之林公司有权解除补充协议,要求支付150万元工程款。综上所述,逾期完工系因儒士林公司提交的图纸违规、设计重大变更以及未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此外,信之林公司并未将讼争工程转包给陈文飞,陈文飞只是与信之林公司有合作关系的现场管理人员。
信之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信之林公司与儒士林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儒士林公司向信之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454864.6元(三层部分工程款1206627元、四层部分工程款793237.6元及四层部分图纸设计费6万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605000元)及窝工损失18万元。事实和理由如前述答辩意见。
儒士林公司对信之林公司反诉辩称,信之林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依据,应予以驳回。一、《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8年3月28日解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涉及多个案外人,不可在本案中解除。二、讼争工程并未完工,也从未结算工程款,信之林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三、讼争工程的设计图纸由信之林公司负责设计,信之林公司也从未依约书面申请变更设计,进场时间拖延也由信之林公司所导致,此后工期拖延也是因为信之林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所致。2017年6月30日,信之林公司因与分包人陈文飞发生争执,工程就此停工至今,信之林公司既不撤场移交也不进行现场保护。儒士林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而信之林公司没有完成工程量。另,2018年的会计年度尚未到期,因此连续2年没有分红的主张并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信之林公司具有建造装饰工程设计乙级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016年9月30日,儒士林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信之林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即讼争合同)及附件,约定工程地点为厦门宝业大厦三、四层办公装修工程,建筑面积1086+82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9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工程合同造价款为285万元,在工程量清单项目范围内总价包干。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合同履行中的各项目变更事宜均由该工程设计人与发包人、承包人共同商定并签署《工程变更洽商单》,任何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无效;工程增项或变更,乙方有权合理顺延工期。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甲供材料不及时、甲方验收不及时的,承包人有权对工期相应顺延;因发包人未按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发包人未按期全额支付工程款的,工期均相应顺延。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合同造价款的30%即855000元,中期工程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35%即997500元,剩余总工程款30%即855000元应在竣工结算后七个日历天内支付(注:最终发包人支付的金额以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为准),装修保证金为结算总工程款的5%即142500元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的付款进度向发包人开具相应的合法发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由于发包人在签订本装修合同时尚未将确定装修图纸,因此双方同意先行签订本份装修合同,对于没有约定的事项通过双方后续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合同附件《宝业大厦三、四层办公装修各项目造价汇总表》中载明工程项目包括“消防设计”,并备注说明总价285万元包括智能化系统、含各专业图纸的设计。
同日,儒士林公司还与信之林公司、爱国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同意讼争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中150万元装修工程款作为信之林公司收购爱国公司持有儒士林公司5%股权的股权转让款;爱国公司同意信之林公司通过150万元装修款完成对儒士林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前述5%股权由承包人的关联企业筑信公司代为持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十个工作日之内,爱国公司及儒士林公司应将爱国公司持有的儒士林公司5%股权到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在信之林公司名下;儒士林公司同意如信之林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成为儒士林公司股东后二年之内每年不分配股权的红利或者每年分配的股份分红比例的收益连续两年都达不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水平,则信之林公司有权选择要求爱国公司以150万元股权转让价立即回购上述5%的股权或者直接要求儒士林公司支付150万元的装修工程款。
前述合同签订后,儒士林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向信之林公司支付工程款405000元,于2017年3月14日向信之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爱国公司也已于2016年11月10日将其持有的5%的儒士林公司股权转移登记至信之林公司指定的筑信公司名下,但至今尚未分配股权红利。
2017年2月23日,厦门市宝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管理公司)向爱国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大厦四层装修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的通知函》,载明四层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未获思明消防大队的审核通过,即日起停止四层一切施工并恢复原拆除的隔墙,禁止除整改以外的其他施工,重新设计图纸报送消防大队审核,通过后方可继续施工。2017年5月25日,儒士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少虹向信之林公司及案外人陈文飞发出一份《宝业大厦3-5楼消防整改事宜责任通知函》,载明经过多次通告,信之林公司的分包人陈文飞未按要求的时间完成整改事项,物业有权采取停电措施,整改费用由信之林公司和陈文飞承担,若因停电导致不能正常上班或消防未及时验收通过造成不能正常上班造成的租金损失、物业费损失、工资损失及业务损失由信之林公司和陈文飞承担。2017年6月9日,儒士林公司又向信之林公司发出一份《工程进度催告函》,要求信之林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前按质完成三楼消防整改内容,并保证一次通过消防合格验收;并于2017年6月25日前按质完成三楼、四楼所有工程项目,并保证四楼一次通过消防合格验收。2017年6月14日,信之林公司向儒士林公司回函,称已经收悉前述函件,并回复称因宝业大厦主体未及时通过验收导致未能按约定进场施工,因儒士林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违反消防规定导致物业采取停电等措施影响正常施工;此外还提出因四楼重新设计装修成本与造价变动较大,需签订新的补充协议以确保信之林公司正常施工。
2017年9月30日,厦门市思明区公安消防大队就宝业大厦三层、五层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出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载明该项目已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经综合评定该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2018年2月5日,宝业管理公司、厦门市宝业物业管理有公司(以下简称宝业物业公司)向爱国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函》,发文内容为“思明区消防大队来电说3楼和5楼装修消防未合格,按2017年9月30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思明区大队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思公消竣查字[2017]第0032号。主要存在8条问题,你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向思明区消防大队申请复查,未经检查合格,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已经使用的,应当自即日起停止使用。物业于2017年11月14日发工作联系单给贵司,需按思明区消防大队发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进行整改并上报申请复查,但贵司一直未做出整改并重新申报复查验收。2月5日上午接到消防大队电话通知3楼、5楼装修消防存在的问题未进行整改和上报,已被省消防抽中,他们会在近期对3楼、5楼进行检查,要求已经使用的立即停止使用,物业将对其进行停止供电”。2018年3月28日,儒士林公司向信之林公司寄送一份《解除函》,以其擅自转包讼争工程为由,通知解除讼争合同;信之林公司已于当日收到该函。
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爱国公司与宝业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宝业营运中心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爱国公司承租的宝业大厦301-312、401-403、408、501-512号单元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0元/m2/月,公共维修金收费标准为2元/m2/月。儒士林公司于2017年2月至11月期间共向宝业物业公司支付了宝业大厦三层、四层的物业管理费107875元、公维金69110.6元。爱国公司还于2018年1月9日向宝业物业公司转账支付120026.88元,转账备注为“宝业201801-201803物业+公维金”。宝业物业公司就宝业大厦三层、401至403室、408室及五层房屋多次向爱国公司发出的电费的缴费通知单,其中2017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三层自用空调电费每月均为数千元。
爱国公司与宝业投资公司因宝业大厦301-312、401-403、408室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生效判决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5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对于爱国创业公司以宝业投资公司名义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不予受理,原因为:该工程主体尚未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6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厦门市宝业营运中心一、二层至二十二层公共部分及十七层办公室装修工程(复验)进行消防验收复验,综合评定本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宝业大厦301-312号在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25940元/月,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51879元,该部分租赁物实际交付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为装修免租期。宝业大厦401-403、408室在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17775元/月,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35551元,该部分租赁物实际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为装修免租期。生效判决确认宝业大厦301-312室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为宝业投资公司给予爱国公司的装修免租期;确认宝业大厦四层401-403、408室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为宝业投资公司给予爱国公司的装修免租期。
又查明,2017年6月9日,儒士林公司向案外人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了宝业大厦三至五层的消防入网费24000元;2018年2月7日,儒士林公司又向案外人厦门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宝业大厦三层、五层的办公消防进度款40000元。儒士林公司还因本案保全支出保险费12255.81元。
审理中,儒士林公司主张信之林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签约后就已进场施工,后因与转包人陈文飞发生纠纷于2017年6月30日擅自停工撤场。信之林公司主张在宝业大厦主体消防验收通过后,于2017年1月初才实际进场,后于2017年6月停工。
经信之林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此后,该鉴定机构作出[2018]价鉴(工程)字第1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结论为已完工造价为793516元,无法确定项目造价为236055元,其中无法确定项目包括三层办公区吊顶6975元、三层消防改造76650元、三层空调改造40000元、前述三项工程管理费合计9890元以及按造价11%计算的税金部分。鉴定意见书中还对前述鉴定结论解释说明如下:1.儒士林公司提出乳胶漆、地塑及方块地毯等材料品牌与报价单主材品牌表不符,由于未能提供有效经确认的证明资料,且现场已施工完毕无法确认用材品牌,故三层办公区装修综合单价参考原报价单单价计取;2.四楼天棚、墙面、地面、电管预留、消防及空调移位等工程部分完成,按实计取;3.三层办公室地塑,现场实测厚度为1.5mm,报价单约定厚度为2mm,扣减厚度不足部分材料差价;三层隔断玻璃及三、四层玻璃门现场实测厚度为10mm,报价单约定厚度为12mm,扣减厚度不足部分材料差价;烤漆玻璃实测厚度为5mm,报价单约定厚度为10mm,扣减厚度不足部分材料差价;4.三楼消防改造项目:报价单中报价包含消防验收费用,儒士林公司提出消防改造未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且无提供验收资料证明,故消防改造费列入无法确定项目,并扣除消防验收费用;5.三楼强、弱电项目:网线未安装到位,扣减未安装部分造价;所用电线品牌为南平吉阳电线,报价单约定品牌为南平太阳电线,扣减品牌差价;6.三层靠近C轴处办公区吊顶总宽度为4m,含原走道部分吊顶宽度1.8m,现无法确认原走道部分吊顶是否为拆除后重新施工,走道部分吊顶列入无法确定项目工程造价;7.三楼空调改造工程儒士林公司提出制冷效果不佳,现场无法核实效果,故列入无法确定项目工程造价;8.工程管理费按报价单费率计取,税金按报价单费率计算单列,儒士林公司提出信之林公司未开发票,故税金列入无法确定项目工程造价。
本院认为,儒士林公司与信之林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信之林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设计资质,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关于信之林公司进场及撤场时间。根据爱国公司与宝业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生效判决的认定,宝业大厦四层至2016年12月30日方才交付爱国公司,儒士林公司主张信之林公司在签约后就已进场,与该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儒士林公司作为发包方也未举证证明系何时将讼争工程所在房屋交付给信之林公司进行施工,因此进场时间认定为信之林公司所主张的2017年1月初,逾期进场的过错在于儒士林公司。信之林公司作为承包方,并未举证具体的撤场时间,因此其撤场时间以儒士林公司主张的2017年6月30日为准。
关于儒士林公司是否已经使用讼争工程。2017年5月25日,儒士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少虹发出的《宝业大厦3-5楼消防整改事宜责任通知函》中载明“若因停电导致不能正常上班或消防未及时验收通过造成不能正常上班”,据此表述内容,当时装修工程应已投入使用,属正常上班状态。此外,根据儒士林公司提交的缴费通知单,2017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宝业大厦三层自用空调电费每月均为数千元,鉴定机构进场拍摄的照片也显示三层现场粘贴有大量广告字样,综上事实可认定儒士林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宝业大厦三层。
关于讼争工程的工程造价。[2018]价鉴(工程)字第1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相关鉴定人员也具有合法资质,因此其鉴定结论可予以采信。如前所述,讼争项目的三层部分已经由儒士林公司实际使用,双方在鉴定笔录中也都同意按报价清单中的单价进行评估,因此儒士林公司提出乳胶漆、地塑及方块地毯等材料品牌与报价单主材品牌表不符的意见并不影响鉴定结论,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的三层空调改造项目(包括工程造价40000元及相应工程管理费3200元)亦应计入总造价中。此外,信之林公司并未证明三层办公室吊顶部分由其拆除后重新施工,该部分造价不列入工程总造价中。根据厦门市思明区公安消防大队2017年9月30日发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以及宝业管理公司、宝业物业公司2018年2月5日向爱国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宝业大厦三层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信之林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此后已经整改完毕并经检查合格,因此三层消防改造费用也不应纳入讼争工程总造价中。根据讼争合同附件的造价汇总表显示,双方约定的报价中包括项目造价11%的税金,儒士林公司可另行向信之林公司要求开具相应发票。综上所述,讼争工程总造价认定为928754.76元【(793516元+43200元)×111%】。
综上认定事实,本院对儒士林公司及信之林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作如下判定。
关于讼争合同的解除。儒士林公司在2017年5月25日向信之林公司及陈文飞发送《宝业大厦3-5楼消防整改事宜责任通知函》,在该函中已经明确陈文飞为分包人,且要求其与信之林公司共同整改,因此应认定其对分包并未提出异议。但信之林公司确存在严重逾期且未完工即擅自撤场的违约情形,儒士林公司有权解除讼争合同,对儒士林公司要求确认讼争合同已于2018年3月28日解除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信之林公司抗辩认为系因儒士林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违规、设计发生重大变更及未付款导致逾期完工,但根据合同附件《宝业大厦三、四层办公装修各项目造价汇总表》中约定,包括消防设计在内的各专业图纸的设计均由信之林公司负责,信之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儒士林公司指示其变更设计或双方均同意设计变更导致施工延误。此外,截止2017年3月14日,儒士林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合计2105000元(包括儒士林公司5%股权折抵的150万元),故儒士林公司并未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对信之林公司提出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的返还及支付。根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信之林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成为儒士林公司股东后二年之内每年不分配股权的红利或者每年分配的股份分红比例的收益连续两年都达不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信之林公司有权选择要求爱国公司以150万元股权转让价立即回购上述5%的股权或者直接要求儒士林公司支付150万元的装修工程款。截止本案判决作出,前述约定期限已经届满,在未分配股权红利情况下,信之林公司有权选择要求儒士林公司实际支付150万元装修工程款,即信之林公司有权不再以受让的股权抵扣工程款,而要求儒士林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如前认定,本案讼争工程造价为928754.76元,儒士林公司已实际使用讼争工程,因此应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其已实际支付605000元,还应支付323754.76元。据此,对儒士林公司要求退还210万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信之林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在323754.7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儒士林公司因逾期竣工导致的损失。如前分析认定,信之林公司进场时间为2017年1月初,撤场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因逾期进场过错不在于信之林公司,其自2017年1月初进场后按约定应在90日内完工,应从2017年4月初起算逾期期间。逾期完工必然造成儒士林公司存在未能使用讼争工程的相关损失,逾期的过错在于信之林公司,因此信之林公司应予以赔偿。综合考虑儒士林公司已实际使用宝业大厦三层,且在宝业大厦四层工程停工后也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结合生效判决认定的讼争工程的租金标准,本院酌定信之林公司应赔偿儒士林公司因其逾期无法使用讼争工程造成的损失100000元。
关于儒士林公司垫付的消防入网费、消防进度款。该部分款项属于讼争工程施工中必然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并未计入前述工程款中,因此儒士林公司无权要求信之林公司予以返还。
关于儒士林公司因本案支出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必要损失,双方也未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信之林公司的其他反诉诉求。因讼争合同已于2018年3月28日解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又涉及案外第三人,因此对信之林公司要求解除讼争合同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前分析,工程逾期系因信之林公司导致,其无权要求支付窝工损失,且信之林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该损失。信之林公司主张委托案外人重新设计四层消防图纸产生设计费,但消防图纸设计本身就属于信之林公司的合同义务,且四层装修也并未实际完成,因此对该部分诉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儒士林梦工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信之林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3月28日解除;
二、福建信之林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市儒士林梦工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竣工导致的损失100000元;
三、厦门市儒士林梦工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信之林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3754.76元;
四、驳回厦门市儒士林梦工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福建信之林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774元,由儒士林公司负担20000元,信之林公司负担774元;反诉受理费9757元,由信之林公司负担7825元,儒士林公司负担1932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鉴定费48000元(已由信之林公司垫付),由信之林公司负担38495元,儒士林公司负担9505元,儒士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信之林公司支付鉴定费9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周月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