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3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信之林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362号建设大厦3001室B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建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幼娥,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爱国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钟岭路68号516单元。
法定代表人:钟永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少虹,经理。
上诉人福建信之林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之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爱国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4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之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4979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爱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爱国公司与案外人厦门儒士林梦工厂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儒士林公司)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形。爱国公司和儒士林公司是关联企业,爱国公司是儒士林公司的大股东,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钟少虹。钟少虹为项目实际发包人,不论是爱国公司或儒士林公司,实质上都是钟少虹个人代表。爱国公司是宝业大厦三、四层办公地点的实际承租人,而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却是儒士林公司。爱国公司称是由爱国公司转租给儒士林公司,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因为信之林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2《宝业营运中心物业服务协议》和证据3《工作联系函》的原件而不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是此两份证据是案号为2018年闽民初7917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由儒士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在儒士林公司手中,故信之林公司无从提交原件,上述证据由钟少虹提交给法庭。因此,虽然案涉工程是由儒士林发包给信之林公司,但是从“爱国创投办公室项目的设计交底”的证据名称看,爱国公司与儒士林公司之间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形。
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2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案涉20万元实际上是工程款,并非借款。1.签署借条并非信之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信之林公司承包工程过程中,曾多次跟钟少虹提出拨付工程款的要求,之后由钟少虹出面,表示愿意支付该笔工程款,但要求信之林公司签署借条,信之林公司不得已签署了借条。借条上写明的逾期利息按日1%的标准计算,若逾期或将款项挪作他用需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这不符合正常借条的约定,充分体现出信之林公司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署该份借条,只是单纯为了拿到工程款而签的借条。2.爱国公司称信之林公司的母公司筑信公司在2017年3月在诉案件有100多个,且账户都被冻结,资金链断裂,无法提供给信之林资金,这是无稽之谈。迄今为止,筑信公司的涉案数量都未过百,且筑信公司在2017年3月的账户余额有将近1400万元,不存在爱国公司所说的资金链断裂的情况,所以信之林公司根本不需要向爱国公司借款,该笔款项为爱国公司为案外人儒士林公司垫付的工程款。3.爱国公司称案涉款项是由信之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忠出面向其借款,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爱国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提交的证据《短信记录》并未核实是否是林建忠的个人联系号码,且该条短信从始至终都是爱国公司在自说自话,短信接收人并没有回复短信内容,根本不能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
原审法院认定信之林公司应支付爱国公司利息、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爱国公司主张信之林公司应支付其逾期返还案涉款项的违约责任,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未证明其损失与案涉款项具有因果关系,而且案涉款项实际上为工程款,信之林公司根本无需返还给爱国公司,更无需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
厦门爱国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之林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信之林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信之林公司在2017年3月份称因其母公司筑信建筑公司资金链断裂,信之林公司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及供应商材料款,特向爱国公司借款2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其公司旗下承包的装修工程购买装修材料。爱国公司将该借款转账给信之林公司,并由信之林公司信之林公司出具《借条》,信之林公司盖章认可,自愿承担《借条》约定的各项责任。在一审中,爱国公司已将《借条》和《银行回单》证明上述借款事实,也提供了手机短信证明爱国公司催告信之林公司还款,并告知逾期还款的后果和违约责任,原件手机已当庭质证,信之林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说回去向法人林建忠确认。根据法院的要求,爱国公司也将短信内容及对应的接收短信的电话号码打印提交给法院。
信之林公司称爱国公司与儒士林公司存在主体混同,这与事实不符。爱国公司与儒士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股东不同、注册地也不在同一地区,不存在主体混同一说。在信之林公司出具的《爱国创投办公室项目的设计交底》那仅是信之林公司信之林公司设计师自己出具的图纸,因信之林公司是一家装修设计公司,图纸上想写什么想画什么都可以,至始至终都是信之林公司在自说自话,该文件并没有爱国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证明信之林公司要证明的内容。
信之林公司称该款项是工程款,此说法子虚乌有,首先爱国公司与信之林公司从未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既然没有工程承包关系,何来的工程款?信之林公司是儒士林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对儒士林公司主体非常清楚,说不清楚两家公司主体也确实让人难以相信。从工商网可以查出筑信公司已形成的判决案件就89个,开庭公告31个,行政处罚2条,被执行25个。在2017年3月14日被晋江人社局和住建局联合通报福建人社厅,并列入建筑工程责任主体诚信黑榜名单,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从这些数据就可以看出该公司是诚信度有问题的公司。根据借条内容约定,逾期还款信之林公司自愿承担1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厦门爱国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信之林公司向爱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判令信之林公司向爱国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爱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3日,爱国公司通过其697258057的银行账户向信之林公司尾号为4323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日,信之林公司向爱国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有信之林公司向爱国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工程拨款(购买宝业大厦3、4层装修材料),不得挪作他用。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逾期按日1%利率计息,若逾期超过十天或将该借款挪作他用则应向爱国公司支付10万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爱国公司提供的《借条》、银行回单及法庭审理笔录佐证。信之林公司确认《借条》上的公章是其公司的,也确认有收到本案讼争的200000元款项,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上述事实。
信之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宝业营运中心物业服务协议》、《工作联系函》,爱国公司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因《宝业营运中心物业服务协议》、《工作联系函》无证据原件,爱国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虽有爱国公司和信之林公司,但还涉及到其他案外主体,且该合同约定的事宜从标的及事由上看,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宝业营运中心物业服务协议》、《工作联系函》没有原件,一审法院对《宝业营运中心物业服务协议》、《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信之林公司向爱国公司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且生效,信之林公司应向爱国公司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信之林公司虽抗辩双方并非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爱国公司的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借条》中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故对爱国公司要求信之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日1%,该标准超过法定标准,爱国公司要求信之林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对虽然双方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爱国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因信之林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与利息合并计算,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宜,故对爱国公司要求信之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福建信之林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爱国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合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厦门爱国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信之林公司提交:《爱国创投办公室项目的设计交底》,拟证明爱国公司与儒士林公司为关联企业,从该份证据的名称“爱国创投办公室项目的实际交底”上看,很明显爱国公司与儒士林公司之间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况,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钟少虹本人,钟少虹实际上是宝业大厦三四层办公室装修工程的对接联系人。上诉人也只与钟少虹进行项目上的对接,并无法实际区分具体代表的是哪家公司。爱国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没有盖章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爱国公司也没有关系,爱国公司不是一家装修设计公司,没有办法做出这样的图纸,这份图纸明显是对方自己制作的。
爱国公司提交:《房租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拟证明因上诉人迟迟不还款,爱国公司无法按时付房租,于2018年7月9日收到业主合同解除通知书,导致155637元的损失。信之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爱国公司没有提交租赁合同的原件,不能确认是否真实的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退一步讲,宝业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也是爱国公司自身原因出现违约,与案涉款项20万元没有及时支付没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讼争款项的性质,讼争《借条》由信之林公司向爱国公司所出具,且《借条》上已明确确认讼争款项系借款,足以认定信之林公司向爱国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信之林公司主张签署《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不得已签署,但其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签署《借条》,故其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信之林公司现主张该款为爱国公司代案外人儒士林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爱国公司与儒士林公司之间存在垫付工程款的关系,无法推翻讼争《借条》所确认的内容,爱国公司与儒士林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既便存在关联,也并不必然存在代垫工程款的关系,故信之林公司以爱国公司与儒士林公司是关联公司、主体混同等为由主张讼争款项为代垫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信之林公司没有依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信之林公司应按年利息24%承担讼争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信之林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信之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福建信之林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巧铭)
审 判 员 (陈丽英)
审 判 员 (周宗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朱强 强)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