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信之林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之林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某某中医针灸门诊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3民初16872号
原告:***之林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362号建设大厦3001室B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千秀,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坤,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思明***中医针灸门诊部。
原告***之林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之林公司)与被告厦门思明***中医针灸门诊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信之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厦门思明***中医针灸门诊部向信之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386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99081.4元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0550.1元,39530.6元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为4104.87元,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86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信之林公司与厦门思明***中医针灸门诊部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厦门思明***中医针灸门诊部装修办公场所,工程地点为厦门市思明区XX路XX号X楼,合同总价款84万元,具体按实际施工数量结算。2017年5月13日,双方就该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并结算,厦门思明***中医针灸门诊部确认工程结案总价为790612元,至今仅支付65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之林公司未能提供“厦门思明***中医针灸门诊部”在起诉时的主体证明资料,且其在起诉状中记载的该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系属于其他民事主体;因此信之林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之林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周月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