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521执29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洛阳镇陈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869304441。
法定代表人:何中东。
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丰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丰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880115B。
法定代表人:庄树新。
被执行人:陈天生,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被执行人:陈怀志,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本院在执行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丰盛集团有限公司、陈天生、陈怀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执行依据惠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丰盛集团有限公司、陈天生、陈怀志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款项39879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在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怀志名下闽D×××××宝马牌汽车一辆,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丰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闽C×××××埃尔法牌汽车一辆,但均未实际扣押到位。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多次向金融机构、房产、土地、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变现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侯炳泉
审判员 许一鸣
审判员 张 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