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21民初316号
原告: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陈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869304441。
法定代表人:何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兴,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满堂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金龙石崎社区浮桥街21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156182410L。
法定代表人:郑传扬,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满堂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伟煌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明钦
书记员陈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