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

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21民初3228号
原告: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陈坝村三舍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869304441。
法定代表人:何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胜,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兴,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自2021年8月1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8月2日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交《员工离职表》,随后原告安排他人与被告交接工作,2021年8月10日工作交接完成,原告同意被告正式离职。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8月10日正式解除,自2021年8月11日起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泉州台商投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自2021年8月11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实。因2021年7月底,原告要求被告上晚班,即晚上6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被告不同意,于2021年8月2日书面申请离职,被告拿给黄福胜(原告运输部门经理)和何施明(运输部门管理),原告当时没有同意也没有签名,公司要求被告继续上班,因办理离职需要交接手续,要等原告招工人才可以离职,招的工人还没有进来,被告就一直上班到2021年8月17日上午接近11时,接到黄福胜电话,欲卖之前买的汽车配件,因汽车已经淘汰没有用要卖掉,有两个供应商过来看配件,让被告去仓库开门,被告去开门时经过仓库走廊时,走廊的砖墙倒下来砸到被告的左脚,当时两个供应商老板把被告送到洛江卫生所,卫生所正在装修,就直接去联勤保障部队第910医院,两个供应商老板陪被告一起去做检查,然后住院治疗,后来又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入职原告处,先后从事仓库管理及安全办监控员等工作。2021年8月17日,被告因事故受伤,当日前往联勤保障部队第910医院住院治疗,之后转入泉州市正骨医院治疗。被告于2021年8月2日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交《员工离职表》。原告与被告未签订2021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医社保。2022年1月27日,被告因工伤认定需要向泉州台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泉台劳人仲案字〔202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2年4月18日收到该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受伤后,被告尚未回原告处上班。庭审中,被告明确其请求确认双方在2021年8月17日发生本案事故时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和《员工离职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在2021年8月17日被告因事故受伤时双方是否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告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双方自2021年8月11日起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员工离职表》,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8月10日正式解除,自2021年8月11日起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称:证据1的上部到离职原因一栏系被告所写,下部不是被告所写,下部所写的时间不是落款时间所写,是发生事故后写的,目的是为证明与被告自2021年8月1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离职表时,原告的部门经理并没有同意,也没有给被告离职证明,被告不知道什么时候会同意,继续在原告处上班至发生本案事故。
被告***认为,直到2021年8月17日被告因事故受伤时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相应提供证据2即上班时间的监控视频1份和微信聊天记录4份{分别为被告与黄福胜、何施明、何丽玲(公司统计)、2021新车队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被告2021年8月11日还在原告公司上夜班,被告从提出离职申请到2021年8月17日发生本案事故时一直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质证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被告与黄福胜在本案事故发生之日即2021年8月17日自上午10时28分起的微信聊天内容,被告与何施明在2021年8月11日18时46分、19时03分、19时11分、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16日的微信聊天内容,被告与何丽玲在2021年8月12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17日上午9时17分的微信聊天内容和被告在2021新车队群中2021年8月16日、同年8月17日的微信聊天内容,结合2021年8月11日上班时间的监控视频,可以综合认定被告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本案事故发生时,仍在原告处上班。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表》,虽至离职原因一栏均为被告所写,但从申请离职时间“2021年8月2日起2021年8月31日止”,可见被告提交离职表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至于何时离职需等原告通知。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原告虽在《员工离职表》签署“同意”及“工作移交完,同意自2021年8月10日起正式离职”,且庭审中陈述已出具离职证明给被告,但被告否认收到离职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出具离职证明给被告以及双方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通知被告离职的相关证据,故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21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自2021年8月1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入职原告处,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经审查认定,被告直至2021年8月17日本案事故发生时,仍在原告处上班。故应认定被告至2021年8月17日本案事故发生时与原告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在2021年8月17日发生本案事故时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桂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小玲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