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

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5民初523号
原告: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869304441,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洛阳镇陈坝村。
法定代表人:何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兴,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祥,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娟,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中装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历史名称:深圳市中装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装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87859106,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4002号鸿隆世纪广场B座4楼408。
法定代表人:庄绪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晶,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长,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宏鼎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MA2YNAPU90,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圣茂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翁章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深圳市中装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闽0505民初22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闽05民终535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2月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1年5月31日本院依第三人中装公司申请追加福建宏鼎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11月16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勇兴,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杜振祥、林娟,及第三人中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天晶、梁长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鼎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9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本案被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9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LPR(庭审中原告对此明确为年利率3.85%)计算〕;2.第三人中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5日,被告因承建“泉州星光耀广场二期园林景观及室外雨污水工程”工地需要,与原告签订《业务确认书》,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8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供货金额为270962元。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月结100%”,据此被告应在2018年12月底前付清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被告与第三人中装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人中装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中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购买方为第三人中装公司,案涉货物用于泉州星光耀广场二期园林景观及室外雨污水工程,该工程施工单位为第三人中装公司,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也明确写明“仅是用于中装园林购买混凝土”。原告出具的交货单上体现的订货单位也是第三人中装公司,工地验收人员亦是第三人中装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作为第三人中装公司的经办人代为在《业务确认书》及结算书签名,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装公司述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中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理由:1.第三人中装公司未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也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本案中,《业务确认书》系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该《业务确认书》中“买方”为被告个人,且只有被告个人签字,并未加盖第三人中装公司印章。2.第三人中装公司未签收过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业务确认书》中载明的“工地签收人:邓俊杰”以及《交货单》中签收人“邓俊杰”及其他人员均非第三人中装公司员工。3.第三人中装公司从未与原告就案涉混凝土买卖办理过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本案中,《商品混凝土结算书》虽以第三人中装公司名义出具,但仅有被告在“买方”处签字,并未加盖第三人中装公司印章。4.更重要的是,原告在起诉状及原一审、二审中均明确表示,案涉混凝土买卖的相对方为被告个人,被告并非第三人中装公司员工,也未取得第三人中装公司授权,原告始终认可的买卖相对方并非第三人中装公司。5.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主张“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人依法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成立。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中装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次,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欠付货款及利息,其要求第三人中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另外,被告并非第三人中装公司员工,其与原告发生的买卖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对第三人中装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债务。理由:1.被告社保及公积金之所以在第三人中装公司缴纳,是因其个人原因向第三人中装公司申请,其在给第三人中装公司的申请书中明确承诺与第三人中装公司并无实际的劳动关系,凡涉及劳动关系及劳资纠纷等事项均与第三人中装公司无关。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一再陈述其为第三人中装公司员工,均为虚假陈述。2.被告实际上是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单位第三人宏鼎顺公司员工,其工资也是由第三人宏鼎顺公司股东张斌之女张灵琳发放。3.第三人宏鼎顺公司在另案纠纷中提交的证据载明,案涉混凝土系其以第三人中装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材料款均由第三人宏鼎顺公司委托被告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原告要求第三人中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中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宏鼎顺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21年3月24日,被告提出对第三人中装公司提交的《关于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书》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依该申请对外委托鉴定后,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21]文痕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关于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书》上申请处的“***”签名不是被告所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等,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第三人中装公司与第三人宏鼎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中装公司将其承建泉州星光耀广场二期园林景观及室外雨污水工程的泥水、水电、景观园林等所有分项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第三人宏鼎顺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劳务分包总金额5861400元,施工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2018年10月5日,原告中泰公司制作《业务确认书》让被告***签字,《业务确认书》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泉州星光耀广场二期园林景观及室外雨污水工程,买方为“中装***”,工地签收人为邓俊杰,砼标号及单价为“C20非泵:350元/M³、C25非泵:360元/M³;C30非泵:375元/M³、C35非泵:390元/M³。泵送混凝土单价:在同强度等级非泵送混凝土单价基础上增加10元/M³,不含泵送费,发生时另计。”付款方式为“月结100%”,备注为“施工单位:深圳市中装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等。2018年12月8日,原告将其制作的《商品混凝土结算书》让被告签字确认,《商品混凝土结算书》中载明买方及认证单位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供货时间为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1月1日,混凝土价款为270962元。
另查明,深圳市中装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中装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中装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方式100%)。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第三人中装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宏鼎顺公司发放。
再查明,2018年12月7日,案外人福建熙奇建材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中装公司开具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分别为90320元、90320元、90322元,共计270962元),于2019年11月27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冲抵前开税票。第三人中装公司于2018年12月份对上述发票进行了申报抵扣,抵扣税款37374.07元(与前开3份税票总税额一致)。2019年11月份,第三人中装公司对上述抵扣作进项转出处理。
对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与两第三人的关系问题,被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宏鼎顺公司发放,工作地点为案涉工程施工地,依两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地属于第三人宏鼎顺公司的工作场所,因此应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宏鼎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中装公司虽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工资不由第三人中装公司发放,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由第三人中装公司安排,因此应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中装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2.关于案涉货款的清偿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提交的《业务确认书》《交货单》《商品混凝土结算书》中虽载明买方为第三人中装公司,但“买方”栏中仅有被告签字,第三人中装公司并未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现有证据无法体现被告真正得到了第三人中装公司的授权,又被告与第三人中装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间不构成职务代理,作为卖方的原告认定被告为交易的相对方即实际购买者,符合常理,其请求被告承担清偿货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由第三人中装公司承建,工程所需材料(石材、管材、水泥等)由第三人中装公司采购(这有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实),案涉货物用于案涉工程,另外事后第三人中装公司对案涉货款的认可〔这有被告提交的第三人中装公司单方签章的《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ZJSCG20181026)及第三人中装公司于2018年12月份就案涉货款开具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申报抵扣之事实印证〕,这些事实说明在一定程度上第三人中装公司事后对被告代为交易的行为进行追认,由此原告请求第三人中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第三人宏鼎顺公司应否担责的问题,因原告不要求第三人宏鼎顺公司担责,故对此问题不作分析。
本院认为,第三人中装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二者之间在劳动关系方面仍存在一定的关联,被告在未真正得到了第三人中装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第三人中装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虽然货物用于第三人中装公司承建的工程,但被告与第三人中装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故不构成职务代理。事后第三人中装公司就案涉货款开具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申报抵扣,说明其对案涉货款的认可。基于这些事实,可以说明第三人中装公司对被告代为案涉货物交易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授权,但授权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第三人中装公司连带清偿货款27096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中装公司在2018年12月8日货款结算后未及时清偿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第三人中装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第三人宏鼎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第三人深圳市中装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709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4元,由被告***、第三人深圳市中装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勤富
人民陪审员  王碧雄
人民陪审员  庄丽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智平
书 记 员  陈龙珍
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