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

***、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521执11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陈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869304441。
法定代表人:何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申请执行人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闽0521民初5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22年2月1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款项150132.87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63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2152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案受理后,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本院向被执行人居住地村委会邮寄财产调查表进行传统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既无提供财产线索也无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黄慧佳
执行员  王晓鸿
执行员  庄彦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