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

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02民初1274号
原告: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洛阳镇陈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869304441。
法定代表人:何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中泰混凝土公司货款14904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因承建”洛江河市镇五台寺山庄”需要,向中泰混凝土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15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尚欠中泰混凝土公司货款149040元。之后,***一直不还款,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中泰混凝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营业执照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混凝土结算书一份等为证,***未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中泰混凝土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在中泰混凝土公司编制的商品混凝土结算书买方处签名,确认中泰混凝土公司供货货款149040元的事实。2017年5月18日,中泰混凝土公司以商品混凝土结算书为据,主张与***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及***尚欠货款14904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泰混凝土公司主张与***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及***尚欠其货款149040元的事实,有其陈述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书为证,本院予以采纳。中泰混凝土公司与***未约定货款支付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应支付货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确认尚欠诉争货款后有支付款项,故中泰混凝土公司请求***支付货款14904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与中泰混凝土公司结算并确认欠款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应赔偿中泰混凝土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中泰混凝土公司请求***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49040元及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良直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