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

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04民初1297号
原告: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洛阳镇陈坝村。
法定代表人:何中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货款4555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45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因承建”楷立物流园”需要,向中泰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15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尚欠中泰公司货款45550元。该款虽经中泰公司不断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中泰公司故起诉。
***未作答辩。
中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及户籍证明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中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因需向中泰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并于2015年12月20日在中泰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尚欠中泰公司货款45550元。后***未偿还欠款,中泰公司经催讨未果,故起诉。
本院认为,中泰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限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泰公司依约向***交付货物,***亦应依约向中泰公司支付价款。***尚欠中泰公司货款45550元未支付,有其亲笔签名的商品混凝土结算书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中泰公司请求杜雪英偿付货款455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偿付货款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中泰公司要求杜雪英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55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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