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1045号
原告: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秦渠花苑小区18号楼15号营业厅。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琨,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隆昌信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立达国际公寓第1幢8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雨。
第三人:鸿岳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故仙乡大故仙村。
法定代表人:黄艳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霞,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与被告宁夏隆昌信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及第三人鸿岳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琨、第三人鸿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昌公司的员工徐守旭虽到庭,但因无授权委托手续,故本院未准予其参与庭审。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昌公司及第三人鸿岳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8903.2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62670.96元(以208903.2为基数,按照30%计算违约金),以上合计271574.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型号为LGJ-300/25的钢芯铝绞线90吨,单价每吨14800元,总价133200元,用于三峡新能源宁夏吴忠利通区一期200MW光伏项目工程。2020年2月20日货物全部到现场支付50%,3月30日付清全款。如未按照供货周期供货超过十天,被告每天承担全部价款0.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疫情措施解除后,被告开始于2020年3月14日到货21.451吨,3月17日到货24.057吨,3月20日到货21.458吨。原告自2020年3月2日开始支付货款,共支付货款1200000元,超付208903.20元,后原告多方催促被告仍未能及时供货,因工期原因原告只能另外购货,截止2020年6月10日合同约定的供货项目已经交付建设方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供货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隆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鸿岳公司辩称,鸿岳公司与隆昌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由隆昌公司向鸿岳公司购买型号为300/25钢芯铝绞线95吨。受河北疫情影响,签订合同后按照被告的指示要求分批送货,鸿岳公司实际供货81.71吨。因最后一批供货单隆昌公司未签收,故鸿岳公司在等待隆昌公司的通知可随时供货,隆昌公司目前尚欠31102.13元货款未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9日,恒宇公司(需方)与隆昌公司(供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恒宇公司向隆昌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LGJ-300/25的钢芯铝绞线90吨,单价14800元,金额1332000元用于三峡新能源宁夏吴忠利通区一期200MW光伏项目工程;结算方式:按实际重量结算,2020年2月20日货物全部到现场支付50%,3月30日付清全款,到货时间最迟为2020年2月20日前;如不按照供货周期供货,超过10天,需方每天扣除全部价款的2‰,如果供方未经需方书面同意停止供货,退还需方已付给供方的全部货款,并承担银行利息2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隆昌公司指示鸿岳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14日向恒宇公司供货21.451吨、于2020年3月17日供货24.057吨、于2020年3月20日供货21.458吨,共计66.966吨货物。恒宇公司自2020年3月2日至3月26日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隆昌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8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200000元。因隆昌公司未能及时供应下剩货物,恒宇公司自行购买货物用于案涉项目工程建设,该工程已于2020年5月29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恒宇公司与隆昌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隆昌公司应最晚于2020年2月20日前供完货物,因受疫情影响,隆昌公司指示第三人鸿岳公司自2020年3月14日至3月20日期间分批向恒宇公司供货共计66.966吨,下欠23.034吨的货物未向恒宇公司供货。因恒宇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已于2020年5月29日竣工验收,隆昌公司再供货已无实际意义,故对恒宇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应予以返还,现恒宇公司收到价值991096.80元的货物66.966吨,而恒宇公司已向隆昌公司支付货款1200000元,故对恒宇公司要求隆昌公司返还超付208903.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宇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问题,因隆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供应货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如果供方未经需方书面同意停止供货,退还需方已付给供方的全部货款,并承担银行利息2倍的违约金,现恒宇公司主张隆昌公司按照超付货款208903.20元的30%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标准超出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计付违约金标准进行,故本院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2倍,即年利率7.7%支持隆昌公司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损失。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隆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的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隆昌信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宁夏隆昌信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超付货款208903.20元,并按照年利率7.7%承担208903.20元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被告宁夏隆昌信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华
二○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巧燕
书记员 郭彩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