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302民初2109号
原告: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恒利民族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本院审理原告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恒利民族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原告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恒利民族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或者影响到被告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恒利民族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8元,由原告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杜卫军
人民陪审员 樊少先
人民陪审员 贺春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蒋 春
书记员 马 燕
附:法律法规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