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李某,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电力)、王某1、吴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李某,被上诉人恒宇电力、王某1、吴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案涉100KVA箱式变电柜是什么原因由上诉人占有的。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误以为是灵武市新南天然气公司以工程款抵顶给自己的,因为当时恒宇公司一直隐瞒新南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补强的关于案涉100KVA箱式变电柜权属问题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宇电力、王某1、吴某辩称,涉案箱变属于灵武新南天然气公司抵顶给被上诉人恒宇公司的,属于公司财产。在一审中,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一、恒宇公司出示的证据五是重合证据,上面有上诉人**备注的新南天然气公司抵账54848元的事实,灵武市新南天然气公司至今和恒宇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清结,且上诉人**提起的另一起诉讼,涉及与恒宇公司分配灵武市新南天然气公司工程款的分配问题,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一台100K**箱式变电柜(价值82000元)和利息损失33210元(按年利率4.5%,自2012年6月9日暂计至2021年6月9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9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拉**100KVA箱式变壹台拉货人:吴某2012.6.9”;当日,被告吴某将上述箱式变压站拉走。被告恒宇电力称被告吴某当时系其公司职工,拉走变压站系受公司指派,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在本案中称案涉变电站原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邓伟华,原告给邓伟华干了几个工程,邓伟华因定错了变电站,就将定错的变电站即案涉变电站交给原告保管,后邓伟华将案涉变电站给了原告。原告在(2019)宁0302民初2826号案件中称“新南天然气公司将工程款尾款以涉案箱变抵顶给我,吴某听说后,将涉案箱变从我这里拉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对案涉变电站享有所有权,但就该变电站的来源,原告在本案中和在(2019)宁0302民初2826号案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书、抵顶协议或者其他合法手续证实其对案涉变电站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故原告是否能够作为权利人主张被告返还原物存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台100K**箱式变电柜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关于100KVA箱变安装拆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涉案箱变权属与被上诉人无关;二、该箱变的用途与被上诉人无关,该箱变并没有用作抵顶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经审核,虽然该份情况说明载明案涉100KVA箱式变电柜未用于工程款的抵顶,但灵武市新南天然气公司认可未与上诉人**及案外人邓伟华结算,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100KVA箱式变电柜的所有权人系上诉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恒宇电力、王某1、吴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查案卷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恒宇电力返还案涉100KVA箱式变电柜。
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100KVA箱式变电柜属于其所有的上诉理由。经核,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案涉100KVA箱式变压器的来源、所有权归属等问题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其陈述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提交的灵武市新南天然气公司出具的《关于100KVA箱变安装拆除情况说明》记载“我单位至今尚未与邓伟华结算,**拆除100KVA箱变发生的吊车、挖机、拉运、人工等费用今后与我公司及邓伟华三家共同综合结算”,依据该“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灵武市新南天然气公司认可尚未与邓伟华及上诉人结算,案外人邓伟华是否对案涉100KVA箱式变电柜主张权利尚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对案涉箱式变电柜主张所有权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对案涉100KVA箱式变电柜享有物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王祺祺
审 判 员 马 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辉
书 记 员 马青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