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纳某,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李某,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王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吴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上诉人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原审第三人吴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纳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李某,原审被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及原审第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宇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参与案涉工程的出资有误,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职责仅是监督、催要工程款及部分审查工作;二、一审对于利润的计算和分配有误,《工程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扣除投资、奖金等之后的利润各自50%;三、一审认定吴忠金积管委会向上诉人支付的190000元属于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款的出资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工程中确有出资,证据充分,一审已经予以认定;二、一审对利润的计算、分配基本准确;三、吴忠金积管委会向上诉人恒宇公司支付的190000元确属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垫资,且有吴忠金积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财物记账联予以证实。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1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吴某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电气工程款292069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电气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13298.43元,迟延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暂计至2021年3月9日(按年利率4.75%),利息主张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以上金额合计:405367.4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2日,原告**以被告恒宇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灵武市新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气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恒宇公司承包案涉“宁夏灵武市新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10KV配电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2009年12月26日,被告恒宇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就被告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达成工程合作协议,合同就双方责任、工程费用管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利润方面:1.根据本公司和公司商务部、工程部签订的“奖罚制度”中的条款规定,商务部按照合同造价1%的系数提取奖金,工程部按照合同造价1%的系数提取奖金,本次工程应提取奖金8000元;2.本次工程除去去主材费用、零材费用、施工费用、供电支出费用、不可预见费用、施工奖金提成、税金、图纸设计费用,即为工程盈利部分,双方按照50%平分利润部分;3.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客户付款后平分,其它利润客户付款即平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恒宇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总金额为44138元的后期增补项目材料价格表,案外人新南天然气公司对该增加项目予以认可并支付了相应费用。2009年12月29日、2010年2月21日,原告通过宁夏吴忠金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分别向被告公司支付13万元、6万元,用于案涉电气工程垫资。案外人灵武市新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5万元,于2010年3月25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向被告恒宇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394138元。被告恒宇公司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59074元。现原告以被告公司未向其分配案涉工程利润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宇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协议内容,原告**借用被告恒宇公司资质,并以被告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灵武市新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气设备安装合同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灵武市新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10KV配电工程已完成,工程总价为444138元(包括原告后期增补部分设备款44138元,其中被告恒宇公司收取工程款项394138元、原告**工程款项收取50000元)。关于案涉配电工程由谁投资及数额问题,本案中灵武市新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10KV配电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合同书》于2019年12月22日签订,原告提交加盖吴忠金积管委会财务印章的情况说明、财务记账联、转账支票存根,可证实吴忠金积管委会在该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2月21日共向被告恒宇公司付款190000元,该款项系原告**施工中小企业孵化基地配电工程款,被告虽不认可该款项系灵武市新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10KV配电工程的投资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该19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投资款。现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总价为444138元(包括原告增补部分设备款44138元),除去原告投资款190000元、增补设备款44138元以及被告恒宇公司应提取的奖金8000元,利润为202000元,双方应各自分得利润101000元。关于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59074元,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内,应认定为被告为本工程支付的款项。原告从案外人灵武市新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处领取工程款5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电气工程款226064元(101000元+190000元+44138元-50000元-59074元=22606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气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案涉电器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且该诉请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113298.43元损失数额明显过高,计算的时间亦过长,一审依照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22600元(被告应付款项数额的10%左右)。因案涉《工程合作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恒宇电力公司签订,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恒宇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气工程款226064元、逾期付款损失22600元,限被告恒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王某1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被告恒宇公司负担5030元,原告**负担2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恒宇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恒宇公司建设银行6400140010005250255账户交易明细2页,证明:2010年5月2日,上诉人恒宇公司曾向被上诉人**建设银行6227004479220029016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用于涉案工程建设垫资款的事实。经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与恒宇公司之间存在多次合作、挂靠关系,双方之间资金往来较多,该交易明细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将该笔转账与双方之间其他往来资金区分,不能确认该笔款项是上诉人用于案涉工程的垫资,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案卷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查案卷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出资及利润分配的金额。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参与案涉工程的出资有误,且吴忠金积工业管委会支付给恒宇公司的190000元不属于被上诉人**垫资的上诉理由。经核,被上诉人**提交的吴忠金积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负责施工的中小企业孵化基地4号路800KVA配电动力分户计量箱工程,工程费用总计190000元……当时由**本人同意将此款项转账给吴忠市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情况说明”结合在案的《电气设备安装合同书》、财务记账联及转账支票存根可以证实,案涉19万元款项系吴忠金积工业管委会给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且上诉人恒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吴忠金积工业管委会“中小企业孵化基地4号路800KVA配电动力分户计量箱工程”系上诉人出资并实际施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恒宇公司对其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190000元属于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垫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对于案涉工程的利润计算和分配有误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总价为444138元(包含后期**增补部分设备款44138元),减去工程成本被上诉人**通过吴忠金积管委会向恒宇公司支付垫资190000元、后期增补部分设备花费44138元、《工程合作协议》第八条第(1)项约定恒宇公司工程提取奖金8000元,案涉工程的利润为202000元,根据《工程合作协议》第八条第(2)项的约定,上诉人恒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应各自分得利润101000元;上诉人恒宇公司于2012年1月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9074元,结合上诉人提交的(2019)宁0302民初7067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该笔款项是恒宇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的利润,故该部分在利润分配中予以扣减;案外人灵武市新南天然气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向**预付案涉工程款50000元,且被上诉人**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上诉人恒宇公司,该笔款项应当予以扣减;综上,在案涉工程中,上诉人恒宇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出资款及工程利润共计226064元(101000元+19000元+44138元-59074元-50000元)。上诉人恒宇公司对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案涉工程中还有其他出资及给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根据在案的《付款凭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涉工程的利润及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的投资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恒宇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5月2日给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100000元系涉案工程的垫资款。因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曾多次挂靠其承揽电气设备安装等工程,且双方之间资金往来较多,上诉人提交的转账明细无其他证据印证,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笔100000元系上诉人垫付案涉工程资金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上诉人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王祺祺
审 判 员 马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辉
书 记 员 马青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