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02民初3504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被告:**,建筑承包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与被告**、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4000元;2.请求被告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建设工程承揽人。2019年,马学峰和被告**挂靠被告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甘肃省和政县农网改造项目18标段工程施工任务。自2019年5月中旬,马学峰雇佣原告**在其项目工地务工。后由于各种原因,马学峰退出承包,由被告**一人接管承包项目。至2019年8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工资4000元。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付款项在2019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该承诺书表明了上述劳动合同的事实客观真实。原告作为一名农民工,本身工作就很辛苦,被告下欠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不仅以各种无理的理由拖延,现在人竟然不出面躲避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只好具状法院,希望法院从速予以调判。
被告**、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000元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等十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付清原告等十人的工资,承诺书中列明了原告等十人的工资数额,其中原告的工资数额为4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资4000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佐证,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予以支付。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相对人应为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远人民陪审员胡建宁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小    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