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02民初3507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党**,男,汉族,建筑承包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
原告***与被告党**、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600元;2.被告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马学峰和被告党**挂靠被告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甘肃省和政县农网改造项目18标段工程,马学峰雇佣原告从事电工。后马学峰退出承包,由被告党**一人承包工程。2019年9月18日,被告党**给原告等10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下欠原告等十人的工资于2019年9月30日付清。但被告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资3600元,无奈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党**、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承诺书一份,以证明2019年9月18日,被告党**向原告等十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付清工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9月18日,被告党**给原告等十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付清原告等十人的工资,承诺书中列明了原告等十人的工资数额,其中原告的工资数额为3600元。因被告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资3600元,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党**欠原告劳务工资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党**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佐证,被告党**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予以支付。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相对人应为被告党**,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党**、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鹏鹭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