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02民初7067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文,系**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实际办公地址为**市利通区恒大名都影城商业楼2层。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市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处分的权利,故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被告**市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72元,减半收取553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马晓波
人民陪审员 金 萍
人民陪审员 李翠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鹏鹭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