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民初789号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绿园***林用品经销部,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
经营者:刘纪宁,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凯,宁夏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婷,宁夏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交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锁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际能,陕西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绿园***林用品经销部(以下简称绿园经销部)与被告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太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绿园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生太环境公司支付绿园经销部货款255677.5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银川滨河新区景城安置区系生太环境公司承建,绿园经销部按照生太环境公司要求向银川滨河新区景城安置区工地供应了机油、草坪机、管材等材料,现生太环境公司下欠货款255677.50元。因催要货款未果,为此绿园经销部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绿园经销部主张货款的证据为《宁夏绿社***林绿化有限公司销货清单》,该销货清单中的公司名称与绿园经销部不一致,不能证明案涉货物系绿园经销部出售,绿园经销部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货物买卖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对绿园经销部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绿园***林用品经销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68元,退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绿园***林用品经销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远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艳霞
书 记 员 刘羽洁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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