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绿园盛世园林用品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辖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绿园***林用品经销部。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生太环境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绿园***林用品经销部(以下简称绿园盛世经销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灵武市法院)作出的(2020)宁0181民初126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绿园盛世经销部与江苏生太环境公司签订的《喷灌管材管件、草籽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宁东新城棚户区改造民惠苑项目绿化工程项目部。合同履行地为灵武市,故本院有管辖权,本案不应移送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在银川市××区设立过办公地点,也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被上述人供应的喷灌管材管件、草籽等商品,且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灵武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不属于灵武市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1.撤销灵武市法院(2020)宁0181民初1262号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因本案《喷灌管材管件、草籽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宁东新城棚户区改造民惠苑项目绿化工程项目部,该交货地点既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涉案合同履行地位于灵武市法院辖区,故灵武市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田少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云

书 记 员 杨巧玲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