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双山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异20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交通综合楼北楼。
法定代表人:陈锁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仪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
被申请人:***双山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市保税区。
负责人:张毓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之。
被执行人:***市双山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双山岛。
法定代表人:施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太环境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市双山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山岛投资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生太环境建设公司申请追加***双山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山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本院对生太环境建设公司诉双山岛投资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582民初7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双山岛投资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生太环境建设公司工程回购款6455414.7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82641.97元及以1710120.3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0日起、以4745294.34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双山岛投资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67元,由生太环境建设公司负担5137元、由双山岛投资开发公司负担74730元。司法鉴定费100000元,由双山岛投资开发公司负担。双山岛投资开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苏05民终6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生太环境建设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582执2244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生太环境建设公司申请称:在执行过程中,双山岛投资开发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且目前双山岛投资开发公司不具备债务清偿能力。双山岛投资开发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出资人)为双山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双山岛投资开发公司和双山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提交的财务报表为其自行编制,未经审计,无法核实其财务报表真实性,不能证明双方财产相互独立。为维护申请人生太环境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追加双山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双山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辩称:生太环境建设公司申请追加双山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要追加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二,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本案中,我方已向贵院提交财务报表等证据,足以说明双山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财产与双山岛投资开发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双山岛投资开发公司也不存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另查明:一、双山岛投资开发公司于2014年8月6日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双山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根据双山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提交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反映,双山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资产与双山岛投资开发公司的资产相互独立;二、根据关联案件查询:双山岛投资开发公司现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两起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金额分别为10367800元和32103700元(注:该金额中包括债务本金、律师代理费、部分利息和部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包括尚未计算的其余部分利息和其余部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双山岛投资开发公司对外享有的涉执行债权金额足以覆盖本案执行标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同时符合“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和“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条件下,方应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而结合本案执行标的、双山岛投资开发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标的以及双山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提交的财务资料情况,生太环境建设公司申请追加双山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条文中限定的追加要件,故本院对生太环境建设公司的该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双山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宋志成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曹建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