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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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04执1006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交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锁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校南路**

法定代表人:蔡长怀,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2020)宁0104民再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租赁费49376元。被执行人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租赁费15567元。被执行人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133元、被执行人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89元。依法缴纳执行费909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存款52418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存款16665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

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益。

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冻结申请。

审判员陈文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天鹏
书记员章继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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