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生,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婷,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天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中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24156449K。
法定代表人:陆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交通综合楼北楼二单元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96133246L。
法定代表人:陈锁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鸿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城东村张介。
法定代表人:龚洪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天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怡公司)、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太公司)、丹阳市鸿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7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承建的华南轻钢结构菜场工程,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有关合同义务,有关钢结构工程已经完工且交付使用,虽然上诉人没有直接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但是上诉人提供的钢材是在发包方发包的工程中投入使用,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应当承担合同相对方付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钢材并非上诉人提供,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因质量不合格导致竣工验收未通过致使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的说法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天怡公司跟生太公司之间约定的项目是华南菜市场提升改造工程,上诉人跟鸿博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指向的也是华南菜市场改造工程,该两份协议中的工程应当是同一个工程,而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生太公司并没有在答辩中明确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涉案工程由上诉人施工完毕是事实。
天怡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丹阳市政府和天怡公司为主体作为发包方。2、天怡公司和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也不是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天怡公司的诉讼请求。
生太公司、鸿博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7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天怡公司、生太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天怡公司、生太公司、鸿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8日,天怡公司与生太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天怡公司将华南菜市场提升改造工程发包给生太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18日,工程总价款为11522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王怀明。合同签订后,天怡公司向生太公司支付了上述工程价款707000元。2014年4月21日,***与鸿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鸿博公司委托***承建华南轻钢结构菜场,承包方式为全包,总价款为358000元,材料按图或报价单为准,价款不包括地平土建、防火涂料以及税费规费,施工工期为30天,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后预付50000元,材料进场支付50000元,钢架做好后支付135000元,工程结束经鸿博公司验收合格支付95%,余款一年后付清。2015年2月17日,龚洪军出具付款证明,载明截止2015年1月31日***钢结构总货款359200元,今支付185000元,欠174200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付款证明,天怡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与鸿博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实际履行了协议,鸿博公司对总价款及尚欠价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应当及时支付,***要求鸿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价款174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鸿博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起诉之日至价款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建的工程系天怡公司发包给生太公司的工程,其要求天怡公司、生太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生太公司、鸿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丹阳市鸿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价款17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产品合格证一份(共7页纸),由常州市景佑钢结构有限公司当时提供给上诉人用于华南菜市场工程的材料明细,以及材料的质量、证明书等相关的证明,这个产品合格证当时上诉人应鸿博公司的要求出具给了鸿博公司,当时留下了复印件。二、涉案工程在丹阳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一份,该工程的造价是1009115.69元,拟证明该工程已经造价审计结束。三、当时华南菜市场的施工图纸一份,虽然总包方是天怡公司,但是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证明上诉人参与了实际施工。
天怡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需要进行核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对于证据二,该工程中标的是生太公司,并不是本案的上诉人。从丹阳市商务局的文件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发包主体应该是丹阳市商务局和天怡公司。对于证据三,需要进行核实,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1日,***与鸿博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建华南轻钢结构菜场,2015年2月17日,龚洪军出具付款证明,载明***钢结构总货款359200元,今支付185000元,欠174200元。故鸿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与天怡公司签订合同,天怡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与其无法律关系,即使***有证据证明其钢结构材料用于承建华南轻钢结构菜场,天怡公司对其也无付款义务。虽然合同约定***承建华南轻钢结构菜场的承包方式为全包,但付款证明载明欠***钢结构货款,非欠工资报酬款,故***也无权要求天怡公司以发包人身份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涛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