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6民初4541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月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
被告: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锁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长怀,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际能,陕西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拉水费共计58500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苏银产业园**绿化园林项目。2019年3月,被告指派负责人找到原告望原告可以给上述绿化园林拉水,灌溉园林所在的绿化植被答应被告,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答应给被告绿化园林拉水以支被告进行园林绿化灌溉,被告以每车500元支付此过程中拉水的费用及用车的各项费用由原告自每次拉水之后结清给原告此费用。约定之后,原告开始正常给被告定的绿化园林拉水,从2019年3月到被告园林拉水,但被告从拉水开始至今一直未支付原告拉水费用只在2020年1月7号之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往苏银景城C区拉水的费用,而2019年所有拉水的费用只是每次在拉水票据单上签字确认,却从未实际支付给原告此项费用,后经原告计算被告还剩总计58500元的费用未支付给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是本案合同相对方,系起诉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1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琴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