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宁夏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江苏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太环境公司)、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1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被上诉人生太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江都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中加盖了“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滨河新区景城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A区绿化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和“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银川滨河新区景城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C区绿化工程施工项目部”,二审中,**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生太环境公司、江都园林公司对外使用过上述项目部印章;二、供货单上记载的购货单位为中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滨河新区景城安置区),应通知中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
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115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28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何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静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升司法效能,促进司法公正,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上海市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南京、苏州、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济南、郑州、洛阳、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贵阳、昆明、西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就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简易程序规则、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健全电子诉讼规则等,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
试点期间,试点法院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试点工作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提升司法效率,确保司法公正。试点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研究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试点期限为二年,自试点办法印发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试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中期报告。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本决定自201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