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203民初379号
原告:梁结能,男,汉族,1962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仪,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仓区钢铁大街29,组织机构代码:01153600-3。
法定代表人:包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琴,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鼎建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区府大院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743671868L。
法定代表人:周翠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涛,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浪,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区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195422041G。
法定代表人:戴树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敬持,男,系该司工作人员。
原告梁结能与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肇庆市鼎湖区鼎建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建国有资产公司)、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湖住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结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华、梁颖仪,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琴,被告鼎建国有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涛,被告鼎湖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敬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结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6864.4元,支付增加工程造价款暂计10万元,两项合计57686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1998年5月16日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管理费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6年12月18日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承包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下属机构包头市人民政府驻肇庆办事处发包的鼎湖鹿城疗养院度假村建筑工程,中标价格为2038467元,建筑面积2797.45平方米。1996年12月1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驻肇庆办事处与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年12月23日,经包头市人民政府驻肇庆办事处同意,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并与原告签订《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合同》,1997年3月2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驻肇庆办事处收取原告管理费50000元(由梁结球转交)。
原告承包工程后,严格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确保质量,在建设工程中由于包头市人民政府驻肇庆办事处增加工程量且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停工,根据合同的约定工期顺延。
工程竣工后,包头市人民政府驻肇庆办事处一直拖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至1998年4月20才对该工程予以验收。验收后包头市人民政府驻肇庆办事处以种种理由拖延工程结算且拒绝支付工程款,严重违反《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第4点“交工验收后15天内,办理竣工结算,结清余款”的约定。
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1999年1月12日原告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1999)肇中经二初字第26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包头鼎湖鹿城疗养院度假村建筑工程进行造价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市鼎湖支行对该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结算,得出评估结论为按三级企业收费的标准结算,含税价为1739647.02元,吸排水工程64658.4元,另双方已签订认可的打桩工程款为247402.06元,基础部分增加的工程款为35156.99元,合计2086864.4元,减除已支付的161万元,尚欠476864.4元。原告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市鼎湖支行对该建设工程的评估并未包括增加的工程量,故,原告在该案审理中一直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工程总造价应当包含增加的工程量,该部分的造价约10万元,该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另外由于被告强行扣留原告的工程管理费5万元,该款项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款项合计为626864.4元并支付利息。另外原告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市鼎湖支行并不具备结算的资质,法院委托鉴定时并没有经原告同意且其评估结算过程中遗漏由原告承建的增加工程,因此法院不能以该结算书作为认定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的标准,应当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案的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结算,待实际结算结果出具后,按该实际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1999)肇中经二初字第26号案审理过程中,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树标经理进行问话调查,鼎湖区住宅建设公司确认被告所欠工程款的债权属于原告所有。之后,该案没有审结,原告一直催促法院结案无果,经多次投诉,2014年5月29日下午3时,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原告到法院立案大厅签收民事裁定书(裁定书内容为:因原告没有缴交法院诉讼费裁定按撤诉处理)。
2010年4月19日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公司改制,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甲方)将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公司转让给戴树标(乙方),后公司更名为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第二条规定“本次转让后,乙方取得住宅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住宅公司原有的资产和负债则由肇庆市鼎湖区鼎建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接管和处理”。肇庆市鼎湖区鼎建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公司改制时债权债务剥离的承接单位,与本案的纠纷存在利害关系。
包头市人民政府驻肇庆办事处作为包头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包头市人民政府对外应对包头市人民政府驻肇庆办事处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属于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且原告亦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裁如所请。
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辩称,1.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是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公司(下称住宅公司)与我方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也是住宅公司,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主张工程款,主张的主体应为住宅公司;2.根据我方与住宅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合同的第十三条,本工程不得转包给其他单位,而原告私自与住宅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应为非法转包,且原告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不对基于无效合同而主张工程款;3.涉案工程已于1998年竣工,至今已近18年,现原告于18年后才提出主张工程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法院应不予保护;4.涉案的工程已进行工程款结算,基础工程完工后,我方与住宅公司共同委托法定结算机构中国建设银行鼎湖支行进行审核,结果是基础造价为282559.05元。1998年7月14日,经双方委托,建行审核确定主体工程造成价为1601404.27元。住宅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造价共1883963.32元。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页第4条约定,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后,下浮5%,并另返还5%的工程管理费给我方,因此,我方应支付工程款1695566.99元。然而由于部分工程不合格需维修返工,经鼎湖定额站审定为22453.4元,另外我方为住宅公司代支了24684.2元水电费。鉴于我方已付工程款合计161万元,现实欠工程款为38429.39元,已支付了应付工程款的97.6%,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4.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1999)肇中经二初字第26号案时已对包头市人民政府驻肇庆办事处所有的日本产丰田佳美2.2型小轿车作出查封、扣押,至今未返还给我方,故我方有足够理由认为该车辆可能已被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抵扣38429.39元剩余工程款,我方及肇庆办事处不存在拖欠住宅公司工程款之事,无需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5.住宅公司没有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延迟将建筑物交付给我方使用,为此,我方保留向住宅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被告鼎建国有资产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与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公司(下称住宅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是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的办事处,而施工的承包人是住宅公司,根据住宅公司与其下属的第十施工队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内部的分包是分包给第十施工队,而本案的原告只是作为第十施工队的代表在合同签订,所以我方认为根据合同及内部合同,原告仅仅是第十施工队的代表人,无论是发包及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原告均不具备本案的诉讼资格;2.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我方与涉案的工程不存在法律的关系;3.我方认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好多部分是不确定的,包括工程量,在起诉状中陈述为约10万元,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不确定的;4.我方认为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鼎湖住建公司辩称,1.在2010年我方通过拍卖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并且于2010年6月变更了公司的名称为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2.根据转让合同的第2条、第6条规定,我方受让资质之前,住宅公司原有资产及负债是与我方无关的,是由被告鼎建国有资产公司接管及处理,并且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戴树标;根据转让合同第6条,在公司移交之前,所有的债务是由原承包者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的债权债务承受主体。
1996年12月1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驻肇庆办事处与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公司承包包头市人民政府驻肇庆办事处发包的鼎湖鹿城疗养院度假村建筑工程。1996年12月23日,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公司将工程内部转包给原告承建,并与原告签订《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此后,原告进行了工程建设施工,至1998年4月20建设单位包头市人民政府驻肇庆办事处对该工程予以验收投入使用。原告已通过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公司转付方式从包头市人民政府驻肇庆办事处收取工程款161万元。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包头市人民政府驻肇庆办事处是工程发包人、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公司是工程承包人和转包人、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包头市人民政府驻肇庆办事处是包头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该办事处的民事权利义务由包头市人民政府承担;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改制,由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甲方)将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公司转让给戴树标(乙方),后公司更名为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次转让后,乙方取得住宅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住宅公司原有的资产和负债则由肇庆市鼎湖区鼎建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接管和处理”。因此,肇庆市鼎湖区鼎建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公司改制时债权债务剥离的承接单位,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改制后的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债务无关,依法不承担本案债务;而该工程剩余工程款的债权人为原告。
本案的债权债务金额。
①涉案工程因工程款纠纷,原告曾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包头市人民政府驻肇庆办事处和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公司,该院已立案审理[案号:(1999)肇中法经二初字第26号],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市鼎湖支行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鹿城渡假村综合楼按四级企业收费标准计算工程造价为1609256.2元;鹿城渡假村给排水工程造价为64658.4元。另,包头市人民政府驻肇庆办事处和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公司共同审定,鹿城渡假村综合楼打桩工程造价为247402.06元(按四级企业收费标准计算)、鹿城渡假村综合楼基础部分增加工程造价为35156.99元(按四级企业收费标准计算)。据此,可确认包头市人民政府驻肇庆办事处和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公司均同意按四级企业收费标准计算费用,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956473.65元。
包头市人民政府驻肇庆办事处与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页约定“三级企业按四级取费、实际结算后下浮5%为工程造价,另外返还5%的工程管理费给甲方”,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合同》附页约定“其他条款参照公司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有关文件执行”。以上约定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据此,工程总价款1956473.65元下浮5%为97823.68元及返还5%管理费97823.68元(已收50000元)后,实际工程价款为1810826.29元。包头市人民政府已支付工程款161万元,尚欠工程款200826.29元。
②包头市人民政府辩称由于部分工程不合格需维修返工费用22453.4元及代支水电费24684.2元,但未举证证明有支出上述费用,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③原告起诉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市鼎湖支行对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未包括增加的工程量,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部分造价为10万元,但未提供充足的依据证实存在增加工程量及相关造价,本案对该请求不作处理,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
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涉案工程因工程款纠纷,原告于1999年间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包头市人民政府驻肇庆办事处和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公司,该院已立案审理[案号:(1999)肇中法经二初字第26号],经审理,由于原告不预交诉讼费,该院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1999)肇中法经二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5月28日,该院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包头市人民政府驻肇庆办事处和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审查后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因此,原告以包头市人民政府、肇庆市鼎湖区鼎建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提出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法律规定,原告于199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至2014年5月28日,该院向原告送达了(1999)肇中法经二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时该案件的诉讼程序才完结。原告又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肇庆市鼎湖区鼎建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承包人和转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系原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公司下属第十工程队的负责人,其向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施工,以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施工涉案工程,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本案的工程款享有权利。
涉案工程已于1998年4月20建成由发包人包头市人民政府验收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810826.29元,包头市人民政府已支付工程款161万元,尚欠工程款200826.29元。现原告起诉主张剩余工程款并从1998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上述工程款200826.29元及相应利息应由被告肇庆市鼎湖区鼎建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清偿,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鼎建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结能工程款200826.29元和利息(自1998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梁结能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结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9元,由原告梁结能负担7690元,被告肇庆市鼎湖区鼎建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2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杰明
人民陪审员 梁钧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伟杰